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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戚浩花与江阴杰麦尔乐器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浩花,江阴杰麦尔乐器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浩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杰麦尔乐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春雷,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戚浩花因与被上诉人江阴杰麦尔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麦尔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浩花上诉请求:改判杰麦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6027.46元。事实和理由:《关于江阴杰麦杰乐器有限公司职工消极怠工事件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中关于公司管理人员在事发当天的下午多次规劝包括其在内的职工返岗工作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关于政府派出的协调工作小组与包括其在内的职工代表进行协商一事也并非发生在事发当天的下午,而是在其被公司辞退之后;该情况说明没有制作者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戚浩花、戚某某、李某某、黄甲某、黄乙某等五名被辞退的职工均不是怠工事件的组织者和领头人,2015年3月30日下午,此五人未再工作是受限于流水化生产需要前后工序配合所致,并非五人存在怠工行为。杰麦尔公司辩称,公司按照上年的经济效益决定本年是否对员工增薪,戚浩花等五名得知公司本年度暂不增薪的消息后进行怠工,在公司管理人员多次规劝后仍无意返岗工作,公司遂将情况上报街道与管委会,政府派员到公司了解情况,帮助恢复生产秩序,公司针对戚浩花等五名职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正确的;情况说明就是参与恢复生产的工作小组出具的集体证明意见,加盖有街道的公章,可以佐证怠工的事实经过。戚浩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杰麦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6027.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戚浩花于1998年7月至杰麦尔公司从事音板调音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3月31日,杰麦尔公司向戚浩花出具了一份《开除通知函》,以戚浩花于2015年3月30日下午消极怠工,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第七十条第五款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自2015年3月31日起与戚浩花解除劳动合同。当日,杰麦尔公司向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了《知会函》,告知因戚浩花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杰麦尔公司与戚浩花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4月1日,杰麦尔公司为戚浩花办理了退工手续。又查明:2015年11月20日,江阴市人民政府临港街道办事处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3月30日下午12:30,江阴杰麦尔乐器有限公司职工李某某、黄乙某、戚浩花、黄甲某、戚某某等人员。以公司职等晋升办法不合理、未调整工资薪酬待遇为由与公司方产生了分歧和矛盾,并引发工厂全体员工消极怠工事件,并且严重的导致江阴杰麦尔乐器有限公司生产全线自3月30日~4月2日止停摆3.5天,造成该公司营运上损失。2015年3月30日下午,经杰麦尔公司各级管理人员规劝及沟通无效之下。即刻报请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街道相关职能部门协助处理,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即刻成立协调工作小组进驻杰麦尔公司,并与杰麦尔公司其中五名消极怠工职工代表黄乙某、戚浩花、黄甲某、戚某某、李某某人员进行协调沟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返(反)岗工作。”同时查明:杰麦尔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于2011年12月19日生效,戚浩花已拿到过该《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属严重违纪,公司得不经预告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任何补偿金,且保留进一步追究责任和要求赔偿的权利:……五、消极工作或擅离工作岗位,经多次劝阻拒不改正的;……”再查明:因本案纠纷戚浩花于2015年10月26日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杰麦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27.46元,仲裁委于2016年1月4日裁决不予支持戚浩花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戚浩花提供的澄劳人仲案字[2015]第2179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为证明江阴市人民政府临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江阴杰麦尔乐器有限公司职工消极怠工事件情况说明》中表述的部分内容(2015年3月30日下午公司管理人员规劝以及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协调工作小组与她们沟通协调)与客观事实不符,庭审中戚浩花提供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一份,主张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相关人员与她们沟通协调是在被开除之后发生的事情。杰麦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录音对象身份不明确,且其个人意见不能代表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当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因此,即使《员工手册》对戚浩花不产生约束力,其也应履行基本的劳动义务,遵守基本的劳动纪律。本案中,戚浩花虽提供录音及整理资料来反驳江阴市人民政府临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但杰麦尔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资料不可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法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江阴市人民政府临港街道办事处盖章确认的书面情况说明,较戚浩花的陈述更为可信,可以证明戚浩花2015年3月30日消极怠工。戚浩花不履行劳动者基本义务,违反了基本的劳动纪律,杰麦尔公司据此解除与戚浩花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戚浩花要求杰麦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戚浩花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围绕事发当天公司管理者是否规劝戚浩花等职工返岗生产、戚浩花等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是否属于怠工的争议焦点分别提交了证人证言。杰麦尔公司提供的是金某(车间主任)、周某(副理)、李某某(经理)的书面证言,其中周某、李某某到庭作证。戚浩花提供的证人焦某到庭作证。针对金某的书面证言,戚浩花认可金某在事发当天午餐后曾与聚拢到他办公室的包括她在内的职工见面沟通的事实,但是对于金某书面证言中的细节未作承认或者否认的具体表示。周某到庭,表示杰麦尔公司提交的书面证言系其所写,且内容真实。戚浩花认可周某在事发当天中午上班后与包括戚浩花在内的职工见面讲话的事实,但是对于周某讲话的细节不予认可。李某某到庭,表示杰麦尔公司提交的书面证言系其所写,且内容真实。戚浩花认可事发当天的下午李某某曾与包括她在内的职工见面,但是称自己与李某某之间并没有言语交谈,认可李某某在当天下午还组织全厂开会,但是称李某某在会上谈到增薪时模棱两可,说要看经济效益。杰麦尔公司的罗健亦到庭作证,称其现任音柱组的主任,戚浩花所在的音柱组,每个工位都是独立的,从仓库领料后可以独立开展生产,不需要流水化的协作。戚浩花称,事发时需要从前道工序领料,所以生产是需要前道工序的协作,从仓库领料可能是其被解雇后的做法。杰麦尔公司认可上述四人的作证内容,认为可以证明公司的管理层已经对怠工事件进行了劝导,戚浩花的行为属于经多次劝阻拒不改正的行为。焦某作证称,事发当天下午几乎所有的职工都不在岗位,戚浩花等五名被解雇的职工并不是领头人,在经理来之前没有公司的管理干部说过要求复工的话。杰麦尔公司表示,焦某自己证实当天下午其并非始终与戚浩花等五人在一起,故焦某能证明的事实有限。戚浩花对于焦某的证言表示认可。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某、周某、李某某均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他们在2015年3月30日中午及下午与包括戚浩花等五名事后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在内的公司员工见面的事实,本案的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虽然戚浩花否认金某等三名证人在证言中关于沟通内容的某些细节,但是三名证人的证言内容指向的基本事实是一致,且该三名证人均系管理人员,规劝公司员工停止怠工,恢复生产当在情理之内;故本院对于金某、周某、李某某在发生停工事件后对戚浩花等职工进行劝阻的事实予以补充认定。焦某虽然为戚浩花作证,但是焦某并未全程与戚浩花在一起,焦某的证言不能否定公司管理人员在事发当天劝阻戚浩花等职工的事实。二审期间,本院还查明,在一审时,杰麦尔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以及戚浩花签收该手册的签字单,戚浩花认可收到《员工手册》的事实;杰麦尔公司还提交了张贴公告征询职工对于修订《员工手册》意见的照片以及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所对于公司征求《员工手册》意见的函告,戚浩花对于上述证据虽然未予认可,但是未提出否认的事实与理由。关于情况说明,虽然戚浩花认为其反映的事实错误,但是本院在审理(2015)锡民终字第2607号(黄乙某)案件时核实并且确认了该份情况说明盖章的真实性。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对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员工手册》规定擅离工作岗位,经多次劝阻拒不改正的,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有权不经预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任何补偿。戚浩花事前已经知悉员工手册的内容,且杰麦尔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的制订听取了职工的意见,履行了民主程序,因此员工手册的规定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杰麦尔公司在怠工事件发生后对戚浩花进行了多次劝阻,虽然戚浩花称因前后工序配合的缺失导致其下午不能劳动,非其主观故意所致,但是金某等三名管理人员的证言并未提及戚浩花有情有可原的情节,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戚浩花的主张,因此本院认定戚浩花有主观怠工的行为更符合事实。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并非以怠工事件的组织者与领头人为限,故该项上诉理由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情况说明只有街道的盖章,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字,确实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但是本院在另案中已经确认了该书证制作的真实性,因此该情况说明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一部分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戚浩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戚浩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