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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4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曹军与卢宏军、冯霄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军,卢宏军,冯霄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927号申请执行人曹军。被告卢宏军。被告冯霄琴。申请执行人曹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卢宏军、冯霄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皋新民初字第06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即为判决书确定的事项,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君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工商登记信息,名下银行存款不足以解决本案,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周建平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程序终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皋新民初字第06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石磊山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