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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迟生与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岑巩中意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迟生,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岑巩中意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0251号原告张迟生,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镇远县。诉讼代理人潘靖宗,镇远县青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16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为21443097-0。法定代表人潘世林,系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总经理。诉讼��理人龙见本,贵州互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岑巩中意医院,住所地贵州省岑巩县思阳镇新兴大道上段文明路。负责人梁怀龙,系被告岑巩中意医院院长。诉讼代理人杨伟,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高中毅,系被告岑巩中意医院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迟生诉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公司)、岑巩中意医院(以下简称中意医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省建公司先予执行10万元医药费,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00251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被告省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10万元,该裁定已经生效。2015年7月13日,被告省建公司申请将中意医院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已依法通知中意医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7日,被告省建公司申请对原告在被告中意医院进行诊疗过程中,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由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案由于案情复杂,申请延长了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由审判员张强、李代朝、杨国艳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张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6年6月8日在本院第一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迟生及其诉讼代理人潘靖宗、被告省建公司诉讼代理人龙见本、被告中意医院诉讼代理人杨伟、高中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迟生诉称:2013年被告省建公司承包了青溪小学新教学楼修建工程,在修建过程中,被告省建公司雇请原告在该工地上做工。2013年3月13日,原告在做工时因围墙倒塌砸伤原告左下肢,原告被立即送往岑巩高中毅骨伤科医院(即现在的被告中意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于2013年4月26日出院。2014年7月18日再次在岑巩高中毅骨伤科医院住院进行左胫腓骨折及左内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术后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2014年7月27日原告所受伤情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曾多次与被告省建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能达成协议,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省建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残疾赔偿金为20年×50%×20667.07元/年=206670.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40天=4200元;3���营养费为30元/天×140天=4200元;4、护理费为(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140天=11200元,出院后护理费80/天×121天=9680元);5、误工费为100元/天×619天=61900元;6、医疗费为55012.87元;7、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8、鉴定费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03463.57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伤情复发再次入院治疗,产生费用有医疗费8623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0天=3000元、营养费30元/天×100天=3000元、护理费80元/天×100天=8000元,共计100235.98元,原告请求一并处理。被告省建公司辩称:1、本案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属工伤赔偿纠纷,不属于身体权纠纷,劳动争议应为仲裁前置程序的民事案件,原告作为普通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法院将劳动争议案件作为普通民事案件直接受理属程序违法;2、原告合计住院天数为50天,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3、对于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和合法证据证明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应当判决驳回;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求明显过高;5、如果法院错误的适用侵权纠纷案由处理本案,则应当考虑原告在劳动过程中粗心大意,没有尽到提供劳务者谨慎的安全防范义务,其应承担与自身过错相应的责任;6、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将其送往镇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自己坚持转院至条件较差的私人医院就医,因治疗措施不当造成的伤口感染不能痊愈,因此增加的医疗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7、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因医疗损害责任介入的因素导致原告的损害扩大,对扩大部分属于多因一果,完全由被告省建公司承担责任显失公平。被告中意医院辩称:1、被告中意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使用内固定,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任何过错,在对原告进行手术前已经将手术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原告及其家属。原告伤口皮肤破溃、流脓是在2015年3月14日左右,距离在被告中意医院治疗已将近两年,与被告中意医院的诊疗行为已无关联性,而且在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已明确被告中意医院对原告的治疗没有违背治疗原则。因此,被告中意医院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被告省建公司及原告对被告中意医院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镇远县青溪镇东门村关井组,因2004年8月4日被征地迁入该址,系非农户。2013年3月12日镇远县教育局将镇远县青溪镇幼儿园教学用房工程发包给被告省建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省建公司雇请原告进行施工。2013年3月1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墙壁倒塌砸伤原告,原告被镇远县人民医院120出诊接往该院治疗,后于当日转至岑巩县新兴高中毅骨伤科医院(即被告中意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于2013年4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4天,住院期间由岑巩县新兴高中毅骨伤科医院对原告进行了支架外固定和克氏针钢丝内固定及石膏外固定。2014年7月18日,原告为取出左胫腓骨和左内踝骨的内固定再次入院岑巩县新兴高中毅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5日出院,共住院8天。原告从2013年3月13日受伤后至2014年7月25日的治疗费用共27171元,均由被告省建公司垫付,被告省建公司支付原告护理费人员的护理费13000元、生活费24000元,被告省建公司请求对于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用应在法院判决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2014年8月19日,原告委托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8月27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临鉴(残)字(2014)26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鉴定费为600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因左胫骨下段骨髓炎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9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5142.04元,其中农合补偿50914.40元,自付金额34227.64元。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12日原告因左胫腓骨截骨后并感染在被告中意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093.94元。因被告省建公司申请对被告中意医院在对原告进行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因鉴定需要,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前往鉴定机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体查花去交通费1256元(原告当庭主张,被告均予认可)。2016年4月26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2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岑巩中意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迟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处置欠完善,与其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为查明事实,被告中意医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王某、刘某于2016年6月8日出庭佐证,由被告中意医院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高中毅骨伤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高中毅骨伤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十八份、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收费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书、医疗费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病历复印件七份。被告省建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十九份、工资册、收条复印件十六份。被告中意医院提交的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25日在该院住院病历材料复印件三十一份、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12日在该院住院病历材料复印件十三份,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及原、被告所作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伤致残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是非农户,且居住在镇远县青溪镇街上,其土地已被征用,因此,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年×50%×20667.07元/年=206670.70元,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06670.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40天来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支持其主张的140天。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26日和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25日两次在岑��县新兴高中毅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1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时间为5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1天=153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根据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其主张营养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原告所提交的住���病历材料,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员为1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时间为140天,因原告实际在岑巩县新兴高中毅骨伤科医院住院时间为51天,其主张140天并无事实根据。鉴于原告左腿受伤达到六级残疾的客观事实,原告主张121天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护理时间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及收入状况,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居民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437元/年÷365天×172天=1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0880元中超出的748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告所受伤害已经构成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3年3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止,误工时间共计532天。原告主张619天误工时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支持532天。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且未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与原告从事的职业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前是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参照2015年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每天的误工费为42874元/年÷365天=117.46元,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0元/天×532天=53200元,对于原告诉请误工费61900元中多出的8700元,不予支持。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医疗费55012.87元及后续治疗费40000元,因原告在2015年9月28日另请求有医疗费86235.98元,结合全案证据来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235.98元系后续治疗��实际产生的医疗费,而起诉时原告主张的55012.87元医疗费仅有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证明,该款实际与原告2015年9月28日请求的86235.98元医疗费重复,故对原告起诉时请求的医疗费55012.87元和后续治疗费40000元不予支持。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可以认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从原告所受伤残情况并结合该伤害给原告以后的生活所带来的影响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5年9月28日请求的后续费用:医疗费86235.98元,其中经农合补偿50914.40元,对于农合补偿的部分50914.40元并非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在后续治疗中花费的医疗费用为35321.58元,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7月17日原告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12日原告在中意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计住院100天。原告据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0天=3000元,营养费30元/天×100天=3000元,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原告所提交住院病历材料,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00天的护理费及护理人员为1人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以居民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437元/年÷365天×100天=779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000元中超出的209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6年3月8日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到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体查花去的交通费1256元,有发票原件证明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1、残疾赔偿金20667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3400元、误工费532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89600.70元;2、后续治疗的医疗费3532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791元、以及鉴定时体查的交通费1256元,共计50368.58元。被告中意医院在对原告进行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对原告损害扩大的参与度的情况,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明确被告中意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处置欠完善,与原告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从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及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来看,鉴定意见书中所称“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所特指的后果是因被告中意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处置欠完善,造成原告骨延迟愈合,而原告术后2年出现左腿皮肤破溃、流脓,可能与原发损伤为开放性污染伤口,局部血运差,有死骨形成,个人抵抗力减退,血液播散性感染等多因素有关。结合原告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7月17日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诊疗情况来看,原告入出院经该院均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外固定术后并骨不连;2、××;3、左踝关节僵硬。原告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也是主要围绕此三项诊断内容进行针对性治疗,花费医疗费85142.04元,原告通过农合补偿50914.4元,自付金额34227.64元。另外,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791元,共计49112.58元。综上,被告中意医院仅对原告的骨延迟愈合的后果即原告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针对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外固定术后并骨不连的病情治疗在参与度为1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黔东南州人民医院针对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外固定术后并骨不连治疗费难以从整体治疗费用中区分出来,因此,本院酌情按照整体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计���,即49112.58元÷3×10%=1637.0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安全的工作环境关系到原告的切身利益,原告对施工场所的安全环境具有注意的能力,同时也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疏于安全防范,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应对自己在给被告省建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使自己受伤的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省建公司作为施工方,确保施工场所安全是作为施工方的基本义务,原告在给被告省建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施工场所的围墙倒塌,砸伤原告,被告省建公司明显没有尽到确保施工场所安全的义务,因此,被告省建公司应当对原告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损害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遭受的损失除原告的诉讼请求外,还包括被告省建公司代为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7171元,因此,被告省建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额为(289600.70元+27171元+50368.58元-1637.09元)×70%=255852.23元。被告省建公司在原告受伤治疗初期垫付医疗费27171元,已支付原告护理费13000元、生活费2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4171元,被告省建公司请求在其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省建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额为255852.23元-64171元=191681.23元。被告省建公司认为本案应当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应属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理,而不应作为普通民事案件直接受理。本院认为,从本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省建公司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省建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意医院称,被告省建公司及原告对被告中意医院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从本院查明事实来看,原告出现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外固定术后并骨不连,××,左踝关节僵硬等病情是在2015年4月14日入院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通过治疗检查才知晓,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4月14日,2015年7月13日由被告省建公司申请追加中意医院为本案被告,显然原告身���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故,被告中意医院关于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省建公司赔偿原告张迟生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1681.23元。上述赔偿款被告省建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迟生;二、被告中意医院赔偿原告张迟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637.09元。上述赔偿款被告中意医院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迟生;三、驳回原告张迟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428元,鉴定人出庭费用3000元,由原告张迟生承担3400元,由被告省建公司承担2928元,由被告中意医院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李代朝审判员 杨国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彦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