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3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3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初,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冒充水厂领导,以帮忙介绍水厂工作为幌子,欺骗被害人沈某甲,最终以收取保险费、服装费、体检费、IC卡押金以及借款等为名,先后骗取沈某甲共计人民币5,100元,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得款人民币700元。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记录情况、借条及收条复印件、手机通话记录、《抓获情况》、《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部分供述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具有累犯情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没有冒充水厂领导,钱也没有经过其手,和其一起的人叫“陈雄”,但其开始并不知道“陈雄”是在骗人,直到被害人联系其后,其才明白。其认识“陈雄”好几年,但不是很熟悉,其是通过“陈雄”胸前挂的宝钢水库的工作证知道他的名字和职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初,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冒充水厂领导,以帮忙介绍水厂工作为幌子,欺骗被害人沈某甲,最终以收取保险费、服装费、体检费、IC卡押金以及借款等为名,先后骗取沈某甲共计人民币5,100元,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得款人民币700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在浙江省建德市海外海黄龙月亮湾大酒店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底,其通过亲戚沈某乙认识吴某某,吴自称水厂经理能帮其介绍盛桥水厂的工作,并介绍了宝钢水库的厂长“陈勇”(即被告人吴某某所称的“陈雄”)。同年12月1日,吴和陈带其到盛桥地段医院体检,让其付了1,300元,体检后吴某某向其借200元称要请陈厂长吃饭。12月3日,又通知其去盛桥地段医院,陈和吴都在,陈让其交2,300元保险费,吴称已帮其垫付了1,300元,让其再交1,000元给陈厂长,当日出医院后,吴让其先还500元。12月6日,陈厂长单独找其,收了其300元IC卡制卡费。12月9日,陈厂长又让其去盛桥地段医院碰头,向其借了1,000元。同时,在其要求下,陈厂长向其出具了4,400元的借条。之后其联系吴某某和陈厂长,陈称工作没了,答应退钱,但拖着一直没退,后来就联系不上了。2、证人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初,其在罗店镇碰到吴某某,吴自称在陈行水库工作,其让吴帮其侄子沈某甲介绍工作,吴说要问问其当水厂厂长的舅舅。过了几天,吴某某称他舅舅同意了,后其和沈某甲、吴某某在宝山寺碰面,沈某甲和吴某某乘车去了盛桥医院体检。体检结束后,沈某甲告诉其在医院吴某某以保险费的名义收了他一笔钱,之后沈某甲和吴某某又联系了几次,吴某某又以服装费、借款的名义拿了沈某甲的钱。后来联系吴某某上班的事情,吴称工作没了,并答应退钱,但一直没退,后来就联系不上了。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沈某乙让其帮沈某甲介绍工作,其联系了宝钢水厂叫“陈雄”的领导,对方答应了。几天后,“陈雄”让其带沈某甲到盛桥卫生院进行了体检,当天其向沈某甲借了200元。又过了两天,沈某甲因为血压高又去了盛桥卫生院,其到的时候沈某甲和“陈雄”已经体检好了,当天其又向沈某甲借了500元。4、沈某甲提供的记录情况、借条及收条复印件证实,沈某甲对其案发后在报案陈述中提及的吴某某、“陈勇”二人从其处得款的数额做了记录。同时,落款签名为“陈勇”的人向沈某甲出具了金额为1,000元的借条一张以及金额为3,400元的收条一张。5、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与“陈雄”从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23日之间通话130余次。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在浙江省建德市海外海黄龙月亮湾大酒店被抓获;同时,被告人吴某某曾与潘德龙结伙实施诈骗犯罪,于2015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7、被害人沈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前次诈骗犯罪的同案犯潘德龙亦系本案的同案犯“陈勇”(“陈雄”)。8、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沈某甲提供的收条、借条上除收条上书写的阿拉伯数字字迹外,其他书写字迹与潘德龙亲笔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相关供述以及借条、收条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结伙他人以介绍工作为幌子,骗取被害人沈某甲钱款,被告人吴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沈某甲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白 楠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