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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民初2551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为尔康医药有限公司、广州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为尔康医药有限公司,广州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2551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法定代表人:刘宝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青,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章菲,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广东为尔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浈阳三路南广东为尔康医药有限公司A栋2-8楼。法定代表人:谢晋海。被告:广州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七星岗路10号五栋一层。法定代表人:张映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姝,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杨帆,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集团)与被告广东为尔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尔康公司)、广州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九州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章菲、被告广州九州通的委托代理人李姝、彭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为尔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州通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尔康公司向原告履行债务5,655,700.22元,违约金及利息;2、判令被告广州九州通对被告为尔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为尔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广州九州通与为尔康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双方签订有产品购销合同。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为尔康公司共欠广州九州通货款5,655,700.22元。2016年6月19日,原告九州通集团和被告广州九州通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广州九州通将其对为尔康公司享有的到期主债权5,655,700.22元及各项从债权一并转让给九州通集团。现被告为尔康公司拒不向原告履行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为尔康公司未作答辩。广州九州通辩称,根据广州九州通与为尔康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往来对账函,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公司有权自行处置该债权;本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后本公司依法向债务人即为尔康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且该公司已签收,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对为尔康公司产生效力。原告不应该向本公司主张债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本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九州通集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广州九州通与为尔康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具有真实的业务往来;2、《往来账对账函》,拟证明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为尔康公司尚欠广州九州通货款5,655,700.22元;3、《债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广州九州通将其对为尔康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5,655,700.22元及一切从权利转让给原告九州通集团;4、《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及详情单,拟证明广州九州通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为尔康公司,且为尔康公司已实际签收。对上述证据,为尔康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广州九州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被告广州九州通(合同甲方)与被告为尔康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药品、药材、医疗器械等商品,甲方送货到乙方仓库,乙方收货人及业务代表为巫桂笋;赊销额度累计不得超过500万元且需在每月10日结算上个月30日前所欠货款,若乙方未按上述约定按时结清货款或未足额结清货款达到2次及以上,甲方有权调减或取消给定的赊销额度,乙方应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欠款总额;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若乙方未按本协议或欠款单之约定支付欠款和赔偿损失,甲方有权选择任一时间将甲方对乙方享有的所有债权及相关一切从权利转让给九州通集团享有,转让的具体数额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为准;乙方在向债权受让方九州通集团履行清偿义务过程中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时,甲、乙双方同意提交九州通集团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广州九州通与被告为尔康公司开展业务往来。2016年6月18日,被告广州九州通向被告为尔康公司发出对账函,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6年5月31日,广州九州通应收余额5,655,700.22元,被告为尔康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公章确认,附注:相差为尔康费用419,049.99元,我公司实际应付5,236,650.23元。2016年6月19日,广州九州通(甲方)与九州通集团(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为尔康公司享有的到期主债权5,655,700.22元及其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用于偿还其对乙方所负之债务;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提供其对为尔康公司的全部债权凭证,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为尔康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其向乙方履行债务;甲方须积极协助乙方实现其转让的债权,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6月20日,广州九州通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邮政快递方式送达为尔康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签收了该邮件。现为尔康公司一直未向九州通集团履行债务,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广州九州通与被告为尔康公司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广州九州通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为尔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6年5月31日止,为尔康公司欠广州九州通货款5,655,700.22元,应承担付清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九州通集团与被告广州九州通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广州九州通将其对被告为尔康公司的主债权及各项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已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为尔康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为尔康公司履行债务5,655,700.22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6月11日开始,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在性质上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同,不能重复适用,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尔康公司虽在对账函中附注:“相差为尔康费用419,049.99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合同中没有广州九州通要负担其费用的约定,故对该附注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因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广州九州通对转让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广州九州通对被告为尔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尔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为尔康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655,700.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广东为尔康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655,700.2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6月11日起付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广州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为尔康医药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为尔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俊杰人民陪审员  毛赞红人民陪审员  卢玲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曼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