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3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谢汉坤与薛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汉坤,薛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3638号原告谢汉坤。委托代理人陈历年,靖江市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斌。委托代理人黄星,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周开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陆军,该公司员工。原告谢汉坤与被告薛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汉坤,被告薛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0日,我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薛斌驾驶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薛斌与我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我住院治疗。经鉴定我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苏M×××××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因事故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3071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1680元(20元/天×7天×20周)、护理费14000元(100元/天×7天×20周)、残疾赔偿金8128.5元(16257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61287.04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0%由被告薛斌赔偿。被告薛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苏M×××××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损害等情况无异议。我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是受交警的威吓所为,不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的车辆应为机动车,我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我同意赔偿50%。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18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等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数额,除车损我公司认可975元外,其余损失同薛斌的意见。但我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8时6分许,原告谢汉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靖江市马桥镇菜场门前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徐周大道马桥菜场门前横过道路时,其车右侧与沿徐周大道由北向南由被告薛斌驾驶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苏M×××××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靖江市马桥卫生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8日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等,期间支出医疗费30718.54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汉坤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伤后20周为宜,营养期限为伤后20周为宜等。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薛斌赔偿60%。本案司法鉴定在诉讼过程中,鉴定费1560元应列入诉讼费用范畴。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情予以确定。医疗费30718.54元、残疾赔偿金8128.5元,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营养费标准,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和本地生活水平,确定为20元/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原告受伤后鉴定为十级伤残,对护理的依赖程度明显高于一般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8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裁量为2000元。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鉴定等,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但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400元。车辆损失,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受损,但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现保险公司认可975元并同意赔偿,本院照准。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71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10128.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975元,合计56622.0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2703.5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薛斌赔偿143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汉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6622.0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32703.5元,被告薛斌赔偿14351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0元,由原告负担704元,被告薛斌负担105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费用缴纳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