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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项红燕与潘崇武、潘崇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红燕,潘崇武,潘崇琴,李新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629号原告:项红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忠、朱成宗,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崇武。被告:潘崇琴。被告:李新权。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楠,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红燕为与被告潘崇武、潘崇琴、李新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及2016年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红燕委托代理人冯忠,被告潘崇武、潘崇琴、李新权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潘崇武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当日原告将款(金额为3357500元)汇入被告潘崇武银行账户及给付现金142500万元。借款后,被告潘崇武仅偿还30万元,于2013年10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潘崇武净欠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当日,双方达成还款时间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为担保此还款协议书的履行,被告潘崇琴、李新权提供坐落于山东省海阳市海阳宝龙城一期55A楼房屋作为抵押及担保,并将房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由原告收执。事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潘崇琴、李新权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并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告潘崇琴、李新权寄送了《告知函》,催促被告潘崇琴、李新权在限期内办理抵押权登记义务,但被告潘崇琴、李新权均拒之不理。另被告潘崇武仅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10万元及现金1万元后,其余经原告多次催款,均未按约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潘崇武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潘崇琴、李新权应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义务。被告潘崇琴、李新权不予办理所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赔偿的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潘崇武立即偿还借款309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潘崇琴、李新权履行抵押担保协议(即还款)约定的以坐落山东省海阳市海阳宝龙城一期55A楼房屋对上述借款抵押担保的登记手续;若被告潘崇琴、李新权未履行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则以该房屋的拍卖款为限对上述借款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潘崇琴、李新权以坐落于山东省海阳市海阳宝龙城一期55A���房屋的价值为限对上述借款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项红燕补充陈述:原告项红燕与王某、张秀妹、王会松系合伙关系,共同出资从事对外出借款项的资金生意,本案借款系合伙期间的借款。被告潘崇武向该“合伙体”共借款23268940元,本案借款系总结算后双方一致确认的金额。因对外借款是以项红燕的名义,被告潘崇武也是确认出借人为项红燕,故原告主体为项红燕。被告潘崇武答辩称:1、实际借款金额为3357500元,并没有现金交付,被告潘崇武是长期在山东经商,原告长期生活在南京,借款是通过电话联系,不可能存在现金交付,且该现金存在零头,不符合民间借贷的规律;2、被告潘崇武已归还了全部借款,共分13笔银行汇款共计3481328元;3、还款协议书为无效,原告带着已打印好的协议书,强行要求威胁被告签字,系胁迫,后又强���潘崇武到潘崇琴、李新权处强行要求保证人签字;4、从原告证据来看,原告存在合伙情况,那本案适格的原告应为项红燕、王某、张秀妹、王会松四人,对其合伙关系原告不清楚,潘崇武和张秀妹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潘崇琴、李新权答辩称:1、被告潘崇琴、李新权并不认识原告项红燕,对本案的借款也不知情;2、协议系胁迫下签订,应为无效;3、抵押权应以登记生效,且该房产之前即已经存在银行抵押,本案抵押无效;4、协议中未约定被告应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不负有协助办理的义务,也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5、抵押担保期限应为2年时间,第一期到期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现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关系;3、还款协议书、银行汇款单,证明2013年10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潘崇武确认净欠原告借款32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并由被告潘崇琴、李新权以坐落于山东省海阳市海阳宝龙城一期55A楼房屋对上述借款作为抵押担保等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潘崇琴、李新权提供坐落于山东省海阳市海阳宝龙城一期55A楼房屋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5、告知函、邮寄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告潘崇琴、李新权发函告知履行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的事实;6、投资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王某、王会松、张秀妹合伙投资;7、卡转入转出查询,证明被告支付的款项系偿还2011年7月7日及2011年7月8日张秀妹出借的412.8万元;8、2015年2月14日条子,证明潘崇武在出具《��款协议书》之后承诺于2015年5月10日还款50万元;9、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潘崇武除向原告借款外另向原告与王某、王会松、张秀妹合伙体借款19768940元,进而证明被告举证的还款均为偿还上述借款。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项红燕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为:原告项红燕与王某、张秀妹、王会松从2010年开始一起合伙出资共同对外出借款项,本案借款也是合伙期间形成的;王某与被告潘崇武是表兄弟关系,《还款协议书》是王某出面与潘崇武、潘崇琴、李新权三被告结算后签订的;潘崇武向“合伙体”借款有上千万,部分张秀妹汇出,部分项红燕汇出,借款结算是算总账,走流水,无法细分潘崇武每笔还款是还哪一次的借款。被告潘崇武、潘崇琴、李新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共13笔,证明被告潘崇武已经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81328的事实;2、2011年4月30日汇款凭证,证明潘崇琴与张秀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即张秀妹曾向潘崇琴借款200万元,进一步证明原告证据中汇给潘崇琴的五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潘崇武、潘崇琴、李新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系胁迫下签订且被告已偿还全部款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签订协议前该房屋已办理其他的抵押贷款并已经登记;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收到该告知函;证据6、7,合作协议书三性均有异议,转账凭证只能说明2011年7月7日及2011年7月8日张秀妹转账给被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否为借款都无法确认,本案的原告系项红艳,如果合作书是真实的,则本案原告应为该四个合伙人;证据8,���子是潘崇武所写,但系在原告胁迫下签订;证据9、20笔转账凭证,均是张秀妹汇出,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张秀妹与潘崇武存在借贷关系,但与本案无关。其中5笔,系汇给潘崇琴,跟本案无关,潘崇琴与张秀妹存在借款往来,张秀妹尚欠潘崇琴借款200万左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4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作出的新要约,被告未收到该要约,且在庭审中明确对提供抵押物担保存在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7、9结合庭后本院向项红燕、王某、张秀妹、王会松调取的谈话笔录,能证明原告及其“合伙体”与被告潘崇武除本案借款之外,还存在较频繁的经济往来,且数额较大。但证据9中,张秀妹汇入潘崇琴账户的五笔款项,因被告潘崇武、潘崇琴提出异议,原告亦无法证明该5笔汇款是潘崇武指定收款账户,对该5笔经济往来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庭后被告确认该条子是被告潘崇武出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崇武、潘崇琴、李新权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告项红燕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的还款无关联,系签订协议之前的还款记录;证据2跟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原告提供的五笔款项是潘崇武向我方借款,我方汇入其指定的潘崇琴账户,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潘崇武、潘崇琴、李新权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真实合法,系结算前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但是否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将于下文评述;证据2,真实合法,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与被告潘崇武的借款最早发生在2011年5月9日,现被告该汇款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即被告潘崇琴与张秀妹或其“合伙体”之间存在经���往来,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王某证言,原告项红燕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被告潘崇武、潘崇琴、李新权质证认为证言不可信,首先还款协议上的签字是王建敏,不是王某,如果其证言真实,那么本案的原告应为四人,现在原告以自己名义起诉是不适格的。本院对证人王某证言认定如下:结合庭后本院调取的谈话笔录,无论证人王某是否为《还款协议》上签字的王建敏,均不影响原告项红燕对该协议的追认。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潘崇武与原告及其“合伙体”之间存在频繁经济往来,被告的13笔还款系用于偿还其他借款。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项红燕与案外人王某、张秀妹、王会松于2010年开始共同出资对外进行民间借贷资金生意。2011年8月3日,被告潘崇武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后���结算,原告项红燕与被告潘崇武、潘崇琴、李新权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书》:1、潘崇武于2011年8月3日向项红燕借款350万元(其中汇款3357500元及现金142500元),借款期间已偿还30万元,净欠借款320万元;2、潘崇武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30万元整,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100万元整,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70万元整,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50万元整,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70万元整;3、潘崇武未按确定时间偿还相应款项的,项红燕有权就余欠借款一并要求潘崇武一次性偿还,并由潘崇琴、李新权将拥有山东省海阳市海阳宝龙城一期独栋别墅55A楼一套自愿作为借款320万元的抵押及担保,签订协议后,潘崇琴、李新权应将有关购房发票、权属证书等交由项红燕收执;4、潘崇琴、李新权如有买卖、转让、担保或抵押,需书面通知项红燕,所得房��必须优先偿还借款,如造成经济损失,由潘崇武、潘崇琴、李新权承担责任。《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自认被告潘崇武通过承兑汇票及现金方式偿还借款11万元。后于2015年2月14日,被告潘崇武向原告出具条子一张,承诺于2015年5月10日还款50万元。现被告潘崇武尚欠原告借款309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点:一、本案借款未清偿完毕。被告潘崇武辩称本案借款已清偿完毕,《还款协议书》系胁迫下签订。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款协议书》系胁迫情况下签订,且被告潘崇武又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还款承诺,时隔多年被告潘崇武再次受胁迫出具承诺,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潘崇武答辩称协议无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欲推翻《还款协议书》该份书证的效力,被告需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仅提供结算前即2011年期间的还款凭证,原告对双方间的借款经过往来及除本案350万元外的经济往来(“合伙体”)均能作出合理、详细的陈述,并提供证人证言及相应转账凭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能合理说明该还款的性质,被告证据不足以推翻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结算合同,被告潘崇武尚欠原告借款309万元。二、被告潘崇琴、李新权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因抵押权的设立必须经登记生效,办理抵押登记应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应推定当事人对此规定明知。本案中,由于《还款协议书》中未对如何办理抵押登记进行具体约定,故无法通过审查协议约定是否得到履行来推断是哪方存在违约行为。即便当事人达成初步的抵押意向但未具体约定如何履行登记及明确登记未履行后果的,不宜仅以抵押登记未完成为由追究抵押人违约责任。协议中仅约定被告潘崇琴、李新权需将权属证书交由原告收执,其亦已履行该合同义务。同时,原告项红燕在谈话笔录中陈述其收到房产证后并不知晓要去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虽在2016年3月21日向被告潘崇琴、李新权邮寄办理抵押登记告知函,要求于2016年3月29日之前履行登记义务,但该要约未到达被告亦未经被告作出承诺,补充协议未成立。故,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潘崇琴、李新权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潘崇武尚欠原告借款30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原告主体问题,因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债权人为原告项红燕,且“合伙体”就对外以项红燕名义起诉亦无异议,原告主体为项红燕并无不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崇武偿还借款本金309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红燕借款309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二、驳回原告项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2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5760元,���被告潘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