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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刑初288号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6月5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阜蒙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17日批准,6月18日由阜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于1981年因盗窃罪被阜新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1992年因盗窃罪被北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于1997年因盗窃罪被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阜县检公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摩托车至阜蒙县旧庙镇啊哈来村,趁佟某某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室内,将佟某某家东屋柜子里包内人民币176.00元盗走,后又进入闫某某家中,将闫某某家东屋西侧箱子里首饰盒内的两枚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枚转运珠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告人王某甲被闫某某等村民抓获。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两枚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枚转运珠共价值人民币2953.10元。被告人王某甲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29.10元。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摩托车至阜蒙县旧庙镇啊哈来村,趁佟某某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室内,将佟某某家东屋柜子里包内人民币176元盗走,后又进入闫某某家中,将闫某某家东屋西侧箱子里首饰盒内的两枚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枚转运珠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告人王某甲被闫某某等村民抓获。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两枚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枚转运珠共计价值人民币2953.1元。被告人王某甲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29.10元。案后,被告人已将其盗窃的两枚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枚转运珠返还给失主闫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扣押、返还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将被告人盗窃的人民币176元交至本院,并同意将此款返还给失主佟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并已全部返赃,且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2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