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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舟山恒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与舟山市鑫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舟山恒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舟山市鑫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917号申请执行人舟山恒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良玉,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舟山市鑫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陈伟海,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舟山恒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舟山市鑫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903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舟山恒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代偿款25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执行费27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正在我院处置中,本案可参与分配。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舟山恒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3日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书面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903执91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樊宏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