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树林与张延岭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林,张延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1683号原告:张树林。被告:张延岭。原告张树林与被告张延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被告因琐事将原告头面部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经无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被告拒不赔偿。张延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树林与被告张延岭均为无棣县埕口镇牛岚中村村民。2016年5月13日上午,因原告张树林与被告张延岭的父亲张同练发生争执,被告张延岭与原告张树林发生厮打,原告张树林受伤。经无棣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原告张树林之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张树林受伤后,在鲁北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14天,经诊断为“脸外伤后综合征、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张树林支出医疗费3068.4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案件发生后,无棣县公安局埕口边防派出所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后无棣县公安局给予被告张延岭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无棣县公安局埕口边防派出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无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树林与被告张延岭系同村村民,发生纠纷后应互尊互谅、和睦相处,力争妥善处理。本案中因原告张树林与被告张延岭发生争执后未合理合法解决,而是发生厮打,致原告张树林受伤,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原被告均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张延岭承担70%责任。原告受伤后的交通费系其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张树林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未提交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张树林主张其护理费为104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依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31.46元(59.39元×14天,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张树林因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0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831.46元、交通费100元。被告张洪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延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树林医疗费30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831.4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419.86元的70%,即3093.9元,经本院过付;二、驳回原告张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张延岭负担25元,由原告张树林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金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方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