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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12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嫔、李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富城宾馆868房间,采用“借打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000元,后用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扣押、发还清单,微信截图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领条,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璐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