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业久,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业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桂0721刑初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业久及其辩护人杨南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4日14时许,邓业久驾驶桂N×××××小型轿车沿省道308线从广西玉林市往灵山县灵城镇方向行驶至74公里加4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严某驾驶车牌号为灵山80807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严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邓业久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邓业久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0日,邓业久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按时到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交待其主要犯罪事实。同日,邓业久被刑事拘留。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邓业久的家属赔偿了丧葬费人民币23424元。2016年4月27日,邓业久的家属赔偿了人民币30000元(该款暂存于灵山县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判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4日14时许,邓业久驾驶的小轿车与被害人严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同年12月10日,邓业久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按时到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交待其主要犯罪事实。同日,被刑事拘留。2、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邓业久出生于1991年12月10日,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3、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扣押的交通肇事车辆及车检照片。证实2015年10月14日14时许,邓业久驾驶车牌号为桂N×××××小汽车和严某驾驶车牌号为灵山80807两轮电动车在位于省道308线74公里加450米处路段发生碰撞,严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交通事故现场及周边环境概貌情况。4、被告人邓业久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4日14时许,其驾驶桂N×××××小型轿车搭乘黄某沿二级公路自玉林往灵山方向行驶,在行驶至灵山县佛子镇大坡村口路段时,由于避让不及,与右前方路口驶出的一辆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小轿车的车头撞到了电动车的车尾,事故发生后其停车抢救伤者,车乘人员黄某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案发后,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5、灵山县公安局公(灵)鉴(尸检)字(2015)第31号鉴定意见及尸检照片、灵公交认字(死亡)(2015)116号鉴定意见,证实严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4日14时许,其搭乘邓业久驾驶的丰田凯美瑞小轿车,沿省道308线从玉林市往灵山县灵城镇方向行驶,在行驶至灵山县佛子镇大坡村口路段时,与前方从路口驶出的一辆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邓业久停车抢救伤者,其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7、灵山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邓业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5年10月15日,邓业久家属赔付给严某丧葬费人民币23424元。2016年4月27日,邓业久的家属赔偿人民币30000元给严某的家属(该款暂存于灵山县人民法院)。关于辩护人认为邓业久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邓业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原判予以采纳。原判认为,邓业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邓业久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邓业久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接到民警的电话通知后按时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邓业久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严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3424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业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决定对邓业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业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邓业久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称,事故发生后,其积极抢救伤者,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二审期间仍积极筹集人民币30000元对被害人家进行赔偿,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赔偿人民币3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的事实无意见,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邓业久的家属再次赔偿人民币30000元给严某的家属(该款暂存于灵山县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上诉人邓业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邓业久对被害人积极实施抢救,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在接到民警的电话通知后按时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邓业久家属多次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83424元,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上诉人在案后积极实施抢救,一审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二审庭审过程中仍积极筹钱进行赔偿,尽其能力化解矛盾,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畸重,应予以改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审被告人邓业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邓业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0721刑初68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邓业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波审 判 员 郑玉红代理审判员 黄 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汉成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