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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03民初829号原告刘某,男,195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柏岩,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6年8月22日以双方就该纠纷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 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欣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