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民终2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莫贵日、莫桂年等与温士甫、温仕秀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贵日,莫桂年,莫贵友,莫永安,温士甫,温仕秀,温仕彪,温士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民终29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莫贵日。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桂年。上诉人(一审原告):莫贵友。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永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士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仕秀。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仕彪。一审被告:温士英。上诉人莫贵日、莫桂年、莫贵友、莫永安因与被上诉人温士甫、温仕秀、温仕彪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一初字第2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莫贵日、莫桂年、莫贵友、莫永安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纠纷性质。本案的实质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得到法律支持。上诉人认为其购买建造坟墓的物料和雇人搬运到山上,共计花费23100元。这些费用属于上诉人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造成不动产损毁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也可以请求损坏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如一审法院觉得恢复原状不符合实际情况,应该释明,以便上诉人调整诉请至具体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不主动释明,程序上存在不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庭审时,本案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新坟的造型像一把枷锁,又像一把到架在温姓葫芦形祖坟的脖颈处,影响了温姓祖坟的风水,因此坚决要铲除”。因此,被上诉人在该封建风水迷信思想下,无视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产。一审法院不仅不对该违法行为作出评价,而且还借被上诉人的封建风水迷信观念,错误认定整个案件属于封建迷信的坟山纠纷,从而错误的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无论是在基层调解还是在庭审中都承认隔二、三年才去祭拜,坟山因而变得矮小而像小土堆。这使得上诉人在葬先祖时确实没有发现被上诉人所述的坟墓,怎么可能去征求“温姓人”的同意?但是,一审法院在原审裁定中用“侵葬”一词直接指责上诉人存在故意行为。原审裁定不仅歪曲了事实,也不符合常理,无形中激化了宗族矛盾,有可能引发了群体事件。四、原审法院责任认定错误。在本次坟地纠纷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待有关部门妥善解决便擅自挖掘上诉人先祖的坟墓,造成上诉人坟墓损坏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观上具有损坏上诉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损害他人财产的行为,侵权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责任上的认定,使得上诉人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原告莫贵日、莫桂年、莫贵友、莫永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温士浦、温士秀、温士英、温士彪恢复原告祖坟原状;二、判令被告温士浦、温士秀、温士英、温士彪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三、判令被告温士浦、温士秀、温士英、温士彪在省级报纸刊登书面道歉书,时长10天;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温士浦、温士秀、温士英、温士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前,横县新福镇彭岭村委榃庄村温姓人士在该镇彭岭村委林村棺材岭安葬有温姓祖先的祖坟,该坟堆土直径及高度均为1.5米左右,温姓人士对该祖坟的祭拜时间为农历的正月初,并且是隔年或隔二至三年才祭拜一次。该祖坟所在的土地属于新福镇彭岭村委林村集体所有。2011年,原告通过地理先生指点,认为在上述温姓祖坟旁适合安葬祖先骨骸,同年5月,原告在没有得到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及温姓祖坟主人的同意下,在距离温姓祖坟不到1米的地块开挖整理一块约为16平方米的墓地,于2011年6月9日在温姓原祖坟上安葬了莫姓四位祖先的骨骸,并用水泥砖砌好水泥砌体,在整个坟堆土上使用混凝土加固。2014年正月初,温姓人士去到棺材岭祭拜祖先时发现祖坟被侵葬,经过走访得知是本案原告所为,遂要求原告在2014年大寒节气前将祖坟迁移,并告知如果在2015年春节前尚没有迁移就将莫姓的祖坟挖平。2015年春节期间,因原告没有迁徙侵葬的祖坟,温姓人士几十人将莫姓的四个祖坟的坟堆挖平。经过政府组织调解,原告坚持要求温姓人士迁移温姓祖坟并对毁坏莫姓祖坟的行为进行赔偿,而温姓人士认为原告侵葬温姓的祖坟,违背了当地的风俗习惯,影响了温姓祖坟的风水,要求原告将侵葬的祖坟迁徙。因温姓与原告的分歧意见大,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前,横县新福镇彭岭村委榃庄村温姓人士在该镇彭岭村委林村棺材岭安葬有温姓祖先的祖坟,而原告在2011年经地理先生点地之后,认为温姓祖坟处的风水好,适合安葬祖先骨骼,四原告未经温姓人士同意遂于2011年在距离温姓祖坟不足1米处侵葬了四位祖先的骨骼,温姓人士认为影响了祖坟的风水,限时要求原告将祖坟迁移无果后,将原告四个祖坟的坟堆挖平,从而引起本案纠纷。本案属于具有封建迷信色彩的坟山风水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莫贵日、莫桂年、莫贵友、莫永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莫贵日、莫桂年、莫贵友、莫永安。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当地温姓族人认为上诉人莫贵日、莫桂年、莫贵友、莫永安擅自在温姓祖坟旁葬坟影响温姓祖坟风水,在限时要求上诉人迁坟无果后,将上诉人葬坟坟堆挖平而引起的纠纷。本案纠纷的实质系具有封建迷信色彩的坟山风水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莫贵日、莫桂年、莫贵友、莫永安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孟 英代理审判员 罗 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