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27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功凡、李灵桃等与赵佳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功凡,李灵桃,赵佳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1119号原告:张功凡,男,汉族,1962年4月2日出生,住宜阳县。原告:李灵桃,女,汉族,1962年9月6日出生,住宜阳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旗,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被告:赵佳楠,男,汉族,1984年6月13日出生,住宜阳县。原告张功凡、李灵桃与被告赵佳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功凡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佳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算至清偿之日。2、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底。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7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取款凭条一张、存款凭条一张、结婚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借二原告70000元以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日,被告赵佳楠因需资金借二原告70000元,二原告在银行取款后,将70000元存到被告赵佳楠账户;同日,被告为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据借款人赵佳楠出借人李灵桃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正,小写¥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1月31日,出借人(签字):张功凡借款人:赵佳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无果,双方酿成纠纷。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佳楠借二原告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7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被告也未到庭,无法查明利息约定及给付的事实,暂从起诉之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佳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功凡、李灵桃7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6年3月29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功凡、李灵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赵佳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晚霞代理审判员  秦保全人民陪审员  白红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备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