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霍军朝与邢台市坤和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邢台市坤和商贸有限公司,陈乐梅,霍军朝,叶冰霜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2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邢台市坤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大梁庄村***号。法定代表人:郑祥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战民,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霍军朝,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乐梅,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叶冰霜,女,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再审申请人邢台市坤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霍军朝和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乐梅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叶冰霜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坤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霍军朝实际出资,缺乏证明证明。《股权出资证明》载明的霍军朝投入130万元没有任何结算清单和依据,也没有评估作价证明,不能证明霍军朝出资。对该出资工商机关是不予认可的。陈乐梅从实质上和形式上都完成了受让梁建海100%股权的全部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有关规定。《股权出资证明》载明的霍军朝投入为虚构,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出资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和二十五条规定,霍军朝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出资130万元。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霍军朝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错误认定陈乐梅为名义出资人。一审判决擅自变更陈乐梅和叶冰霜被告的地位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应驳回霍军朝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要求陈乐梅出具出资证明于法无据,认为陈乐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二审法院未向坤和公司和陈乐梅送达开庭传票,缺席判决违法。所谓合法传唤与事实不符。卷宗中陈乐梅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签字是假冒的。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坤和公司出具的股权出资证明和梁建海、霍军朝和张运海三人签订的协议书,认定坤和公司实际股东为梁建海、霍军朝和张运海,三人各占坤和公司33.33%股份,并无不妥。2011年7月1日,坤和公司吸收叶冰霜投资入伙,坤和公司占70%股份,叶冰霜占30%股份。2012年4月28日张运海和霍军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运海将自己23.33%的股份以730万元转让给霍军朝,即霍军朝持有坤和公司的股份变更为46.66%。2012年4月12日梁建海在叶冰霜的授权下,将其在坤和公司股权转让给陈乐梅。2012年12月21日叶冰霜和霍军朝签署坤和公司董事会决议,确认霍军朝将其股份22.66%转让给叶冰霜,原审判决认定转让后霍军朝持股比例为24%,叶冰霜为76%,并无不当。陈乐梅对其主张未提交其拥有坤和公司100%股权和出资证明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坤和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未向坤和公司和陈乐梅送达开庭传票,缺席判决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二审法院按照坤和公司和陈乐梅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提供的地址通过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专递单号EY181330988CN)向其邮寄了开庭传票,邮政机构改退批条显示“查无此人、电话停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据此,二审法院向坤和公司和陈乐梅邮寄的开庭传票视为送达。且陈乐梅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见了庭审。故坤和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未向坤和公司和陈乐梅送达开庭传票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程序并不违法。坤和公司主张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陈乐梅签字是假冒的理由缺少依据。综上,邢台市坤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邢台市坤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葛 琳代理审判员 何振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