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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小连与杨幼桔、黄丽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连,杨幼桔,黄丽珍,黄甜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1823号原告:陈小连,女,汉族,1976年9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施纯朴,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克表,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幼桔,女,汉族,1957年9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黄丽珍,女,1978年3月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黄甜甜,女,汉族,1985年2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陈小连与被告杨幼桔、被告黄丽珍、被告黄甜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小连及委托代理人施纯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幼桔、被告黄丽珍、被告黄甜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黄其团、被告杨幼桔、被告黄甜甜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黄其团、被告杨幼桔、被告黄甜甜将自石狮市宝盖镇铺锦村第13生产队分得土地征用回批地使用权以27万元转让给原告等条款。2011年5月24日,黄其团收到原告转让款27万元,并出具《收据》1份交原告收执。黄其团已死亡,被告杨幼桔、被告黄丽珍、被告黄甜甜系黄其团继承人。《协议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被告杨幼桔与黄其团系夫妻。请求判令:1、原告与黄其团、被告杨幼桔、被告黄甜甜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被告杨幼桔、被告黄丽珍、被告黄甜甜立即返还原告转让款27万元及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幼桔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称,1、《协议书》上杨幼桔及黄甜甜均非本人所签,且协议书上黄其团的签名是否系黄其团生前所签亦无法确认。2、若黄其团签名属实,本案亦非无效合同,而系黄其团生前虚构事实私刻印章,黄其团行为构成诈骗罪。3、其与黄其团所生两女儿即被告黄丽珍、被告黄甜甜已自愿放弃继承黄其团的遗产,故被告黄丽珍、被告黄甜甜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黄丽珍、被告黄甜甜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称,其自愿放弃对黄其团遗产的继承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黄其团、被告杨幼桔、被告黄甜甜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被告杨幼桔、被告黄甜甜户籍证明复印件2份、黄其团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2015)狮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及公告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1)、被告杨幼桔、被告黄丽珍、被告黄甜甜身份情况。(2)、黄其团与被告杨幼桔系夫妻,被告黄丽珍、被告黄甜甜系黄其团与被告杨幼桔的女儿。(3)黄其团于2015年1月14日死亡。3、《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黄其团与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黄其团将自石狮市宝盖镇铺锦村第13生产队分得土地被征用回批地使用权以27万元转让给原告。黄其团并代替被告杨幼桔、被告黄甜甜在《协议书》上签名盖印。4、《银行转账凭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27万元给黄其团。5、《收据》1份,以此证明黄其团于2011年5月24日签名盖印出具《收据》1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转让款27万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杨幼桔、被告黄丽珍、被告黄甜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黄其团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黄其团将自石狮市宝盖镇铺锦村第13生产队分得土地被征用回批地使用权以27万元转让给原告。2011年5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7万元给黄其团。2011年5月24日,黄其团签名盖印出具《收据》1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转让款27万元。黄其团与被告杨幼桔系夫妻。被告黄丽珍、被告黄甜甜系黄其团与被告杨幼桔的女儿。黄其团于2015年1月14日死亡。诉讼中,被告黄丽珍、被告黄甜甜自愿放弃对黄其团遗产的继承权。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陈小连与被告杨幼桔、被告黄丽珍、被告黄甜甜因确认合同无效产生的纠纷,因被告黄丽珍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与黄其团协议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原告与黄其团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据此,原告提出确认与黄其团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黄其团因本案无效合同而取得的27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与黄其团签订的《协议书》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告与黄其团对此均有过错,故原告提出本案应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幼桔与黄其团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杨幼桔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黄其团与被告杨幼桔的共同债务。据此,原告提出被告杨幼桔应返还其款项2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其团已死亡,因其法定继承人被告黄丽珍、被告黄甜甜自愿放弃对黄其团遗产的继承权,故原告提出被告黄丽珍、被告黄甜甜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幼桔、被告黄丽珍、被告黄甜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小连与黄其团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杨幼桔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小连款项27万元。三、驳回原告陈小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幼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8元,由原告陈小连负担1098元,由被告杨幼桔负担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小连、被告杨幼桔、被告黄甜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丽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审 判 员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