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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刘敬伟诉于淑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伟,陈滨,陈树林,于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850号原告:刘敬伟,男,汉族,住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通化市东昌区环通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陈滨,男,汉族,住通化县。被告:陈树林,男,汉族,住通化县。被告:于淑娟,女,汉族,住通化县。原告刘敬伟诉被告陈滨、陈树林、于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被告陈滨、陈树林、于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敬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陈树林、于淑娟以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方式用自有房屋提供抵押向刘敬伟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三分,借款六个月,陈滨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字,取走该款,并书写了借据,欠款到期后,刘敬伟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找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使原告的利益不受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陈滨辩称,我没借这笔钱,我不能偿还。陈树林辩称:我什么都不知道,我也没借钱,法院给我传票我才知道。于淑娟辩称:我什么也不知道。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6日,陈滨向刘敬伟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3分,陈滨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同时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于淑娟在协议书上签字,陈滨作为担保人签字,协议约定将陈树林、于淑娟所有的位于通化县赤柏村建筑面积为62.42平方米的住宅以10万元价格出卖给刘敬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敬伟与陈滨、陈树林、于淑娟名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故刘敬伟主张民间借贷,符合法律规定。刘敬伟主张陈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敬伟主张应陈树林、于淑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故主张陈树林、于淑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年24%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滨辩称其没有向刘敬伟借款,庭审中对其主张无证据提供,故对其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刘敬伟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驳回刘敬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陈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