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金树元与被告张德纯(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树元,张德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666号原告:金树元,男被告:张德纯(存),男原告金树元与被告张德纯(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纯(存)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养殖户,我自2012年起一直给被告提供饲料。截止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尚欠饲料款74000元,承诺于2015年11月末前还清,否则承担利息。此后多次催要均未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4000元及利息,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树元系锦州龙栖湾新区娘娘宫宏大饲料经销处的经营者,从事猪、鸡饲料批发零售业务。被告张德纯(存)是养殖户,从原告处购买狐狸饲料。原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7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其内容为“张德纯下欠2013年狐狸料款人民币柒万肆千圆整¥:74000.00元此款于2015年11月末必须还清,若未能还清此款,欠款人将承担利息月息1分2厘欠款人:张德纯2015年6月25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饲料款。另查,兴城市曹庄镇曹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张德存,多年外出,地址不详。现原告以向被告多次催要均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欠据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意见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将饲料出卖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价款,并且双方约定付款时间及被告未能按时付款给付月息1分2厘利息的承诺,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4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纯(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原告金树元货款人民币74000元及利息(利率月息1分2厘,给付时间从2015年12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张德纯(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德纯(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中国审 判 员 柴婷婷人民陪审员 梁树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