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901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诉王某某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1144号原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卜某某,原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经理,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原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名为“某某”的新业务。某某是原告在某某网上推出的支持某某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某某业务,为某某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某某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加盟商是指经过原告授权在所在地区发展某某会员的某某公司类会员。可从物流公司、加油站、加气站、汽配汽修店、运输公司、分期公司、经销商等公司类会员中择优发展加盟店。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云大理00028某某(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授权书、承诺函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某某”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某某”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后被告在某某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34000元,应还违约金3398.94元,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98.94元;3、判令被告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1‰给原告滞纳金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款34000元是帮被告支付什么款项,何时支付的被告都不清楚。违约金怎么算被告也不知道,原告公司也没有通知被告,也没有打给被告电话,通知开庭了被告才知道这个事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垫付卡领用合约一份、垫付卡受理合约一份,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一份、授权书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真实性,被告王某某欠款的去向及消费的内容;二、明细清单两页,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欠款34000元的用途是支付其租车款;三、扣款明细单一份,以证明扣款的具体情况,收款两家公司是信息费和按月租金,大理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信息费,港联融资租赁公司是租金;四、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绑定的银行卡打款33320元,该款项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被告王某某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没有意见,认为都是被告签的。对第二组明细清单两页认为不清楚,打清单的时间,被告是503案件的受害者,垫付款的期间被告都是被关着,该笔款项被告不清楚,现在被告没有查是不认可的。对第三组认为不清楚,也没有通知被告。对第四组证据无意见。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均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云大理XXX的《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卡受理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约定:被告通过在原告指定的网络平台注册成会员,原告给予被告一定信用度和还款期限。原告的会员之间在原告提供的网络平台上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购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销售方会员。原告为每一会员授予垫付卡号在其指定的网络平台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同时约定被告应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消费款项及交纳服务费,被告的账单日为每月的13日,还款日为账单日次日起第8个自然日前。还款方式:每月还款日前,被告按时足额将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存入还款卡,并保证如期归还消费款项。对于服务费,被告每月须向原告交纳0元。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被告代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被告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同日,被告出具了两份授权书,载明其在邮政银行办理一张尾号为60979的银联借记卡,作为偿还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的款项付款或接收原告付款的收款卡。原、被告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上述相关合约、条款签订后,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尾号为60979的银联借记卡汇入款项33320元,用于代被告垫付其应向原告其他注册会员支付的款项。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卡受理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代被告垫付相应款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归还垫付款项,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款金额应当以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尾号为6XXX的银联借记卡汇入的款项33320元为准,违约金应计算为3332元(33320元×1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日按欠款额的1‰计算的滞纳金的诉求,本院认为该诉求系原告对违约金的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欠款33320元。二、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3332元。三、驳回原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徐 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