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4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江明与黄俊、叶燕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明,黄俊,叶燕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025号原告江明。委托代理人金国华,兰溪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俊。被告叶燕萍。原告江明与被告黄俊、叶燕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义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明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俊、叶燕萍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春节,被告黄俊从原告处租用车牌号为浙G×××××号车使用,300元每天租费。直至于2015年3月26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车费用2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2015年8月31日前各还10000元,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叶燕萍系被告之妻,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车费用2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车费用的事实;4、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浙G×××××号车辆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黄俊、叶燕萍均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被告黄俊、叶燕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被告黄俊尚欠原告江明租车费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该债务发生时,被告黄俊与被告叶燕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江明与被告黄俊双方达成租车合意,被告黄俊也实际租用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车辆,事后出具了借条对租车费予以了确认,并承诺分期支付。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俊支付租车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黄俊对原告所负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叶燕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婚姻法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外而言夫妻任何一方均负有清偿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叶燕萍主张相关权利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俊、叶燕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明租车费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俊、叶燕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义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华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