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2民初7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沈惠芬与童龙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惠芬,童龙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7392号原告:沈惠芬。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吕斌,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龙强。原告沈惠芬为与被告童龙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惠芬的委托代理人戚吕斌、被告童龙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6日始至清偿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并自2014年4月27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0.8%。嗣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现尚余借款75000元至今未归还,利息亦未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龙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惠芬借款75000元,并自2014年4月26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7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童龙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