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申浩与王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浩,王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133号原告:申浩。委托代理人:陈建兰,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娟。委托代理人:钱卫龙,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煦,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浩为与被告王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俊慧独任审判。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浙0703民初113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王利娟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车辆一辆。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因工作原因,本案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田惠仙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浩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兰,被告王利娟的委托代理人陈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利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违约金72000元,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2016年5月16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利娟归还原告借款24万元,违约金48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利娟因资金周转需要分数次向申浩借款。借款约定违约金按照20%支付。2016年2月29日,被告王利娟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王利娟欠申浩人民币24万元,承诺于3月31日前还清”。但承诺还款期到后,被告王利娟仍未归还借款。被告王利娟答辩称:1、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2万元,借条上共计借款本金36万元不属实,原告预扣了18000元的利息。2、被告已实际归还35.8万元本金,基本还清所有债务。2015年3月8日,因原告出国,经原告通知归还给原告弟弟9.5万元本金。2015年3月23日,归还原告4.5万元本金。2015年4月16日,在婺州堂门口归还原告5万元本金。2015年4月3日,被告通过朋友何小林归还给原告妻子吴晓郦5万元本金。2016年3月15日,被告通过幼儿园账户归还原告妻子吴晓郦5万元本金。2015年七、八月份,现金归还原告8000元;2015年9月份,在幼儿园现金归还原告2万元;2015年10月份左右(原告表弟结婚),现金归还原告2万元;2015年10月,通过刷卡和现金给原告妻子吴晓郦2万元。3、违约金20%,明显过高,不应支持。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截止2016年2月29日欠24万元,未写明利息和违约金,应当视为原告放弃了违约金和利息的诉求。综上,被告认为已经还清了所有欠款,2016年2月29日还款承诺书是基于原告在幼儿园开学时受到威胁,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申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四份、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王利娟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与吴晓郦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收条二份,证明被告分三次还款9.5万元、4.5万元及5万元的事实;3、活期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向吴晓郦还款5万元的事实。4、银行卡交易查询一份,证明被告向吴晓郦还款5万元的事实。5、银行明细,综合账户历史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朋友取现金归还2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34.2万元,被告预扣了部分利息。还款承诺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抗辩事由负有举证证明义务,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2015年3月23日收条上记载“4月16日还50000元,婺州堂门口付”有异议,该内容系被告自行添加,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4月16日还款50000元”的内容系被告自行书写,在未得到原告确认、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被告王利娟向原告申浩借款人民币8万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王利娟向原告申浩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王利娟向原告申浩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王利娟向原告申浩借款人民币8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借期一个月,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支付20%违约金;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追讨本借条款项,借款人同意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车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3月8日,被告王利娟向原告申浩归还9.5万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王利娟向原告申浩归还4.5万元;2015年4月3日,被告王利娟通过王小林的账号向吴晓郦转账5万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王利娟向原告申浩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王利娟欠申浩人民币240000元(用于艾贝儿幼儿园装修),承诺于3月31日之前还”。2016年3月15日,被告王利娟通过金华市金东区鞋塘艾贝儿幼儿园的账号向吴晓郦转账5万元。另查明,原告申浩与吴晓郦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利娟抗辩称被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基本还清本案所涉债务,曾经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6.8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无法确认。2016年2月29日,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记载的欠款金额为24万元(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该金额经计算,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之后又归还了5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9万元。原告主张以该金额作为借款本金主张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申浩借款19万元。二、被告王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浩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三、驳回原告申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868元(原告已预交3973元),由原告申浩负担798元,被告王利娟负担3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庄如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