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刑终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玉清诈骗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终第11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清,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无职业,住辽宁省凤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玉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吉0581刑初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玉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玉清于2014年至2015年11月期间,以XX的名义让梅河口市做核桃仁加工生意的于某茹将核桃仁发到辽宁省凤城市,王玉清将核桃仁售出回款后,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付货款,将钱款用于个人花销,骗取于某茹核桃仁价值64500元。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玉清以同样手段,以与韩国人做边贸生意等虚假事由骗取于某丝价值1100元、柯某某价值32820元、吴某某价值16000余元、杨某某价值4040元、孟某某价值33925元、张某某价值22080元、姜某某价值24500元、王某某价值34000元、孙某价值22200元、尹某某价值22200元、狄某某价值1780元的核桃仁。王玉清共计骗取他人核桃仁价值人民币279145元。被告人王玉清于2015年12月1日在凤城市华丽名城小区2单元10楼5室被梅河口市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交代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玉清日记本一个、现金2150元、核桃仁9袋(912斤)、核桃仁一箱(40斤)等物;核桃仁一箱及现金2150元经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杨某某、核桃仁9袋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其余款项均未退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身份,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玉清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王玉清退赔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王玉清上诉称:其行为构成侵占罪,不是诈骗罪,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玉清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并有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关于上诉人提出其行为构成侵占罪,不是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卷宗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化名XX,编造同韩国通商的虚假事实,骗取他人核桃仁并销售后,将货款非法占有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各项情节,对其作出适当的量刑,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清使用虚假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惠民审 判 员 陈川鹏审 判 员 王均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敬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