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钟芳芽与聂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芳芽,聂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839号原告:钟芳芽,男,194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被告:聂和平,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原告钟芳芽与被告聂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芳芽、被告聂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芳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聂和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7280元,合计人民币77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聂和平是我的女婿。2014年3月11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我借款7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两年后还清,月息四厘。之后,因急需钱用,2016年1月,我要求被告聂和平还款未果。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聂和平辩称,原告所说借款金额与借款用途都是事实。但借款未到期,原告就催我还借款,也不说明理由,弄得我很不高兴。我向原告借款是用于买车,但该借款是用于家庭,应该由家庭共同偿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聂和平系原告钟芳芽女婿。2014年3月11日,被告聂和平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因买车借岳父(钟方芽)人民币(70000)元正,柒万正。月息(0.004元)肆厘,贰年后还清,借款人:聂和平,2014.3.11”。原告钟芳芽通过银行将借款转给被告聂和平。2016年1月,原告称急需钱用,遂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聂和平以借款期限未到为由,拒不偿还,并产生对立情绪。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不偿还任何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钟芳芽与被告聂和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原告钟芳芽的借款利息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钟芳芽已将借款给付被告聂和平,被告聂和平应依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对于被告聂和平辩称借款用于家庭,应由家庭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钟芳芽主张由被告聂和平偿还借款,系其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故对被告聂和平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钟芳芽请求被告聂和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和平应偿还原告钟芳芽借款人民币70000元,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的利息人民币7280元,合计772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2016年5月1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月息4‰计算至被告聂和平实际付清借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保全费500元,合计2232元,由被告聂和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勇人民陪审员 卢志强人民陪审员 肖小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