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3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黄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108号原告:黄某。被告:林某甲。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6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甲于1971年间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以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78年生育女儿林某乙,1981年生育儿子林某丙。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时常因生活琐事而发生纠纷,无法得到和好,为此在1997年间分居,被告离开家中往外谋生,原告与两个儿子在一起,后携儿到外地谋生至今已十七年。鉴于以上的事实情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甲于1971年间经人介绍并订婚,××××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丙。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529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黄某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平阳县水头镇振德社区居委会证明及(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52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甲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苏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