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执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阿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1563号申请执行人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城中路335号。法定代表人李瑞元,董事长。被执行人王阿明,男,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玉环县。申请执行人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阿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4)台玉商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5月13日前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36176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221元、申请执行费16018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间,本院至玉环县各金融机构查询,并通过浙江省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发出财产协查申请,查无可供执行的存款;2016年5月12日,本院至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无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2016年5月13日,本院至房产登记部门查询,查无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2016年7月14日,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查无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7月1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报告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1执156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王阿明云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张绍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曾皇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