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行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宋振生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统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宋振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行终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定代表人冯麟,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相仪,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武艳杰,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振生,男,汉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因宋振生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行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22日原告以信函方式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挂号信编号为,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其于2015年4月7日投诉永辉连锁超市的处理结果,公开方式为书面挂号信邮寄。2015年10年23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出具的邮件查询回复单显示,原告要求查询的号邮件,已于2015年7月24日凭身份证证件及陈金萍(负责人)签名妥投。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对其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本院。原审认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邮政公司证明信件已于2015年7月24日妥投。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职责。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构成违法,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政府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被告称未收到原告的申请,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邮政公司出具的邮件查询回复单,故原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宋振生于2015年7月22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管城回族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负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见到、签收到信件。无论是上诉人单位,还是代为政府机关收发邮件的机关事务管理局,经核实,没有陈金萍此人。宋振生所诉为郑州市管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诉人名称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被上诉人诉称其要投诉,但是在邮寄信件无果后,并没有积极到上诉人处举报或电话举报,而是直接起诉,其起诉并非维权,而是无理闹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宋振生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有邮政公司妥投证明予以为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上诉称没有见到、签收到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其作出答复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学勇审 判 员 魏丽平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