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行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泊头市恒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泊头市恒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石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行终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恒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护,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力,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知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石庄,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泊头市恒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恒琦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恒琦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恒琦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泊头市恒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泊头市恒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春明审 判 员 李艳华代理审判员 张国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明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