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XX县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XX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1342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XX,男。(系原告的儿子)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XX县供电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亮、王义彬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XX县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景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委托代理人朱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4年开始在建昌县农电局八家子电管站工作,后农电局并入国网辽宁电力有限公司XX县分公司,2000年被告提出不再用原告,把原告放回家中。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给与原告同等情况的其他下岗职工向劳动部门缴纳了五险,但未给原告按规定交纳,发现后原告找到被告,但被告拒绝给原告交纳。2016年5月,原告向XX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建劳仲不字2016第4号),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五险或按标准给付五险款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2000年被辞退,他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2016年才提出请求,早就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电工,1984年开始在XX县农电局八家子电管站工作,后农电局并入国网辽宁电力有限公司XX县分公司,2000年左右原告被裁减。2013年原告得知与原告同等情况的其他下岗职工,单位陆续都给缴纳了五险,但未给原告交纳,原告便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自己补缴五险,双方发生争议。于2016年5月向XX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理由是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五险或按标准给付五险款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XX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诉状中称2013年原告得知,与原告同等情况的其他下岗职工,单位陆续都给缴纳了五险。原告于2016年5月向XX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景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利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