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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1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何艳玲与台安县达牛镇苏家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艳玲,台安县达牛镇苏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1354号原告何艳玲,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被告台安县达牛镇苏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达牛镇。法定代表人赵云祥,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何艳玲诉被告台安县达牛镇苏家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艳玲、被告台安县达牛镇苏家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赵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台安县达牛镇大堑村宏达米业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宏达米业公司资产整体转让给原告。2016年12月21日台安县人民政府为宏达米业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公司宗地图上明确标注在该公司门前存在一条砂石路,该道路是自然形成的。2016年7月6日,被告突然派人将原告取得的公司门前的道路用砂石封堵,致使原告无法通行,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防害,恢复原状,立即将原告门前道路砂石清理干净,保证原告道路正常通行。被告辩称,放置砂石的地方是耕地,不是原告所说的道路,因此不同意恢复原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台安县达牛镇大堑村宏达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作红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宏达米业公司资产整体转让给原告。宏达米业公司坐落在台安县达牛镇大堑村,台安县人民政府为该公司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位于宏达米业公司正门前即西南方向至西达线的道路被被告堆放了砂石,阻碍了原告通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立即将原告门前道路砂石清理干净,保证原告道路正常通行。另查,在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图上显示,被告堆放砂石的位置系道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证实材料、集体土地使用证、照片、航拍图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于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他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害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排除防害,恢复原状,立即将原告门前道路砂石清理干净,保证原告道路正常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堆放砂石的位置系耕地,此外,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也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此,原告公司门前至西达线的道路无论是否为耕地,被告在此堆放砂石的行为都实为不妥,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安县达牛镇苏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门前至西达线道路堆放的砂石等一切阻碍原告通行的杂物清除,保证原告道路正常通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丽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