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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泰安沪农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广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某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泰安市某锻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沪农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广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某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泰安市某锻压有限公司),王玉某,王焕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1756号原告泰安沪农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中段名仕尚座A8。法定代表人曹洪某,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福某。被告泰安广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某镇某西村。法定代表人王某,任总经理。被告山东泰山某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泰安市某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某镇某北村。法定代表人王某,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士某、巩龙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某,男,195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王焕某,女,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王某,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泰安沪农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沪农商某银行)与被告泰安广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山东泰山某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某电公司)、王玉某、王焕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沪农商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韩福某,被告泰山某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王玉某、王焕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沪农商某银行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广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泰山某电公司、王玉某、王焕某、王某为被告广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和个人保证担保函。2014年9月30日,被告广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现贷款已到期,但以上被告均未履行归还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等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广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复利、罚息计算)。2、被告泰山某电公司、王玉某、王焕某、王某对被告广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广某公司未答辩。被告泰山某电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与广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我方不知情,对于借款是否实际向广某公司支付我方也不清楚,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则我方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不明确,应当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王玉某、王焕某、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泰安沪农商某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广某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00万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注:本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自本合同项下首笔借款发起日起,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调整借款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结息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费用的承担为:因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资产处置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泰山某电公司为担保人,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广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泰山某电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融资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王玉某、王焕某、王某为担保人,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函,约定:为确保被告广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王玉某、王焕某、王某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30日,经被告广某公司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300万元贷款,被告广某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加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认可收到该笔贷款。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5日,年利率为9.6%。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偿付了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本金及自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均未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函,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安沪农商某银行与被告广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泰山某电公司、王玉某、王焕某、王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个人保证担保函,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广某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广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复利、罚息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泰山某电公司、王玉某、王焕某、王某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泰山某电公司、王玉某、王焕某、王某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广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泰安沪农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复利、罚息计算)。二、被告山东泰山某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玉某、王焕某、王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泰山某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玉某、王焕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安广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泰安广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某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玉某、王焕某、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宝泉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人民陪审员  蔡恒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