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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亦杰与高密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亦杰,高密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夏秀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785行初33号原告王亦杰,男,1971年3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委托代理人宋敏军,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密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高密市凤凰大街111号。组织机构代码:00430182-0。法定代表人张友勤,局长。委托代理人远彬,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强,男,1974年2月11日生,汉族,该局干部,住。第三人夏秀芹(曾用名夏秀勤),女,1965年5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原告王亦杰不服被告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作出的房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亦杰及委托人宋敏军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强、远彬到庭,第三人夏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12月,被告将位于高密市城里社区北关新村的房屋初始登记在第三人夏秀芹名下,并颁发了鲁高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诉称,1989年8月,原告在村办企业工作时受伤。1990年6月,双方及村委签订补偿协议,所在企业除给予原告现金补偿外,另由北关村委安排宅基地一处。合同签订后,北关村委于1991年春为原告安排宅基地四间。1991年9月4日,原告缴纳土地使用费627元。1993年春,原告利用村委补偿的3000余元钱在批复的四间宅基地上盖房四间。1992年,第三人与原告的二哥结婚。因原告二哥及第三人婚后在外租房居住,原告随将盖好的四间房屋交由原告二哥及第三人暂住。2004年12月,第三人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办理了房权证。而被告在未经审查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了证号为潍高房权证字第××号房权证(该证初始登记在夏秀勤名下),并于2015年7月22日向第三人换发了鲁潍高密市字第××号房权证。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起诉,请依法1、请判令被告撤销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潍高房权证字第2.2-0041990及鲁潍高密市字第××号房权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鲁潍高密市字第××号房权证系换证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庭审中原告重新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撤销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潍高房权证字第2.2-0041990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夏秀芹的房屋登记申请审批表2、查档证明3、常住户口登记表4、王亦杰与原高密县鲁东建筑公司签订,由北关村民委员会鉴证的《关于王一杰伤左手指的处理意见》5、土地使用费单据6、北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国土局辩称,答辩人颁发潍高房权证醴泉字第××号房权证及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房管局颁发潍高房权证醴泉字第××号房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4年12月7日夏秀勤向高密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根据高政办发(2004)62文件《高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城区房屋初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夏秀勤提交了由邻居和城里居委会证明“该房屋系其所建造、四邻无纠纷”的申请,经审核合格后办理了初始登记。二、住建局颁发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房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7月17日夏秀芹因涉案房屋门牌变更,向高密市住建局提出变更申请,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五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房屋坐落变更的;……”的规定,提交了城里居委会证明、派出所房屋坐落位置证明及原房权证等资料,经审核合格后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三、本案原告王亦杰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费的收据缴纳人为王维贵,而非原告,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与本案争议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不存在利害关系。四、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出了起诉期限。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是在1993年春盖的涉案房屋,根据199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房主应在房屋建成后三个月内向相关机关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根据这一规定,原告应自1998年1月1日起三个月内向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第三人2004年办理的房权证,原告就应当知道涉案潍高房权证醴泉字第××号房权证的存在,至原告起诉的时间已远远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房管局、住建局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夏秀勤房产档案,证明认定事实清楚,资料齐全,符合法定程序。第二组证据夏秀芹房产档案,证明认定事实清楚,资料齐全,符合法定程序。第三组房屋登记办法,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第四组高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城区房屋初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夏秀芹述称,我与前夫王亦亮是1992年结的婚,房屋是我公公王维贵叫我与王亦亮盖的,1993年农历3月8日盖的,4月10日我们的第一个孩子出生,1998年底王亦亮去世,之后我带着孩子一直在那里居住着。具体土地使用费是谁缴的我不知道。2004年城里社区下通知说房屋有证的换证,没证的办证,我说我没有房权证,他们就让我办房权证,我就办了。因为证上写成了“夏秀勤”,2015年我就去换了证,将“勤”改为“芹”。这个房子一直我住着,原告从未去找过我,至今年我住的那个房屋拆迁,他们才出来主张权利。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亦杰与王一杰系同一人;第三人夏秀芹与夏秀勤系同一人。夏秀芹与王亦亮于1992年结婚,王亦亮与王亦杰系兄弟,王维贵系其父亲。1998年王亦亮因病去世,夏秀芹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至今。涉案房屋位于高密市城里社区北关新村,1991年9月4日由王维贵交盖房土地占用费627元,建成于1993年,王维贵于2007年去世。2004年12月,根据第三人夏秀芹申请,被告为涉诉房屋颁发初始登记潍高房权证醴泉字第××号房权证,所有权人为夏秀勤。2015年7月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为其换发为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夏秀芹。另查明,根据《高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公告》中的规定,从2015年12月28日起,在高密市范围内的各类不动产登记业务统一由高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该中心隶属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能够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需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即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直接、必然的影响,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与起诉人合法权益被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作出时,与该登记行为没有行政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般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王亦杰称涉诉房屋土地系其所在村委为照顾其在村办企业工作时受伤而为其审批且土地占用费系其父亲王维贵代替其缴纳,这些有居委会为其出具的证明,故涉诉房屋登记行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王亦杰提供的产《关于王一杰伤左手指的处理意见》中“六、关于王一杰宅基地安排有村委负责和村民同等待遇但有(优)先照顾”,并未明确何时将何处宅基地分给王一杰,且在1991年9月4日系王维贵缴纳的盖房土地占有费,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涉诉房屋系其建造,故原告主张房屋系其缴纳土地使用费并由其建成本院不予以采信,故王亦杰与涉诉房屋在2004年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亦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凤 香人民陪审员 刘 法 勤人民陪审员 管 金 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森云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