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1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韦阿帅与何文荣、何天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阿帅,何文荣,何天平,何文旦,何广防,何班宏,何广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民初687号原告韦阿帅,农民。委托代理人黄高博,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文荣,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佩锋,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天平,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俏芬,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文旦,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万,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广防,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幸山,广西益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班宏,农民。委托代理人凌飞,广西隆葆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广领,农民。原告韦阿帅与被告何文荣、何天平、何文旦、何广防、何班宏、何广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班桂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阿帅的委托代理人黄高博,被告何文荣的委托代理人黄佩锋,被告何天平的委托代理人黄俏芬,被告何文旦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万,被告何广防的委托代理人陆幸山,被告何班宏的委托代理人凌飞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杨某、黄某出庭作证。被告何广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阿帅诉称,2016年2月6日晚9时至10时左右,被告何文荣(小名阿山)带领何天平(小名阿甲)、何文旦(小名阿旦)等人到原告的寨子玩耍,在阿酿家门前碰到原告的父亲韦炳风便上前殴打(因之前双方有过口角,阿山曾多次殴打过韦炳风),原告等人上前劝架亦被被告何文荣、何天平、何文旦追打,期间三被告一边殴打原告等人,一边打电话叫那也屯的人来帮忙。原告与父亲跑躲后,三被告等人又转��到阿酿家门前,此时,黄阿朋及黄茂德听到吵闹声也来到卜俊家门前,询问被告为何打人,却无故被刚赶来助架的何广防、何班宏、何广领三人围住殴打,黄阿朋还被被告用凶器刺中臀部血流不止。六被告的恶劣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致使原告及家人无法正常过上平安祥和的春节,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13.3元、误工费270.4元、护理费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1818.9元。而六被告共同挑起事端,带领多人上门打架,属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由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181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文荣答辩称,本被告没有实施任何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6年2月6日当晚,原告的父亲极其挑衅并殴打了本���告,当时本被告也只是进行了正当防卫,与原告有推拉,后在旁人的劝说下,本被告也回到了表哥家,之后发生了什么事本被告并不知情。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及书面材料并不能证实本被告殴打了原告,本被告亦没有受到公安机关的讯问,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何天平答辩称,事发当晚何天平是去劝架的,并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冲突,更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也没有说明受伤的原因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侵害原告的行为,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被告何天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何文旦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事发当时被告何文旦并未与原告父子发生冲突,被告何文旦当时只是进行了言语上的劝架,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何广防答辩称,本案的起因系原告与其父亲殴打被告何文荣,��原告存在过错。而被告何广防只是在原告与其父亲殴打了被告何文荣等人后才过去观看情况,并未殴打过原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六被告存在合谋的情形,故被告何广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班宏答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也没有说明其伤害系由被告造成的,故被告何班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广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晚,被告何文荣、何天平、何文旦到原告寨子即平班镇共和村牙陇屯玩耍,碰见原告韦阿帅与其父亲韦炳风后,被告何文荣与原告韦阿帅及其父亲韦炳风因琐事纠纷发生打架互殴,原告韦阿帅在互殴中受伤,受伤后即于2016年2月7日至当月8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疗,医院对原告的疾病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因此次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213.3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2016年2月6日晚,被告何文荣、何天平、何文旦、何广防、何班宏、何广领是否将原告殴打受伤存在共同侵权是本案审理争议焦点之一。原告主张事发当晚其与父亲韦炳风被被告何文荣、何天平、何文旦殴打致伤,被告何文荣认可事发当晚其与原告父子有过推拉,但辩解其属于正当防卫,并没有将原告殴打受伤,被告何天平、何文旦辩解事发当晚两被告只是进行了言语上的劝架,并未参与打架。综合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及原告提交其住院治疗的材料,本院对事发���晚被告何文荣与原告韦阿帅及其父亲发生互殴打架,原告在互殴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用于证实被告何天平、何文旦参与殴打原告的证据为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言。鉴于事发当晚人多嘈杂,加之证人作证具有主观性、易变性等特点,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与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何天平、何文荣共同参与殴打原告父子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何广防、何班宏、何广领与被告何文荣存在共同侵害原告的证据,被告何广防、何班宏、何广领亦均否认参与殴打原告,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六被告系共同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是本案审理的另一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其父亲韦炳风与被告何文荣均系成年人,双方间因琐事纠纷未能协商处理,互谅互让,而是上升至互殴打架,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二十六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确认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本院审查和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213.3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但原告主张数额为1213.3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67.6元/天×4天=270.4元,因原告住院时间为2天,故本院支持67.6元/天×2天=135.2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213.3元+200元+135.2元=1548.5元。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无医疗机构出具其需要护理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何文荣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48.5元×50%=774.5元。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何文荣、何天平、何文旦、何广防、何广领、何班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广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文荣赔偿原告韦阿帅经济损失774.5元;驳回原告韦阿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阿帅承担12.5元,由被告何文荣承担1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秋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班桂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