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聚刚、聂红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聚刚,聂红霞,王春升,王兴平,王修为,翟飞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3民初2590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被告:宋聚刚。被告:聂红霞。被告:王春升。被告:王兴平。被告:王修为。被告:翟飞飞。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聚刚、聂红霞、王春升、王兴平、王修为、翟飞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袁照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伟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