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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申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丙宏与太原杏花岭区西辑虎营小学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原杏花岭区教育局劳动争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丙宏,太原杏花岭区西辑虎营小学,太原杏花岭区教育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7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丙宏,男,汉族,1955年3月13日出生。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杏花岭区西辑虎营小学。住所:太原市西辑虎营**号。法定代表人:王素萍,校长。委托代理人:刘洁,山西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杏花岭区教育局。住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半坡东街天平西巷*号。法定代表人:尹骏,局长。委托代理人:宿根生,杏花岭区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李丙宏因与被申请人太原杏花岭区西辑虎营小学(简称西辑虎营小学)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原杏花岭区教育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丙宏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生效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社保无法补缴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认定事实错误。2.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归还再审申请人工作期间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费用是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产生的费用,因此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法院应当处理。而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是错误的。2.2013年7月30日再审申请人与太原市杏花岭区西缉虎营小学校协议第八条中,写明再审申请人全额支付自己的保险及相关费用,被申请人协助再审申请人办理手续。协议签订后,再审申请人一直积极找被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但是被申请人一直推诿未处理。3.一审法院认为仲裁时效是从2013年7月30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申请人协助再审申请人办理保险问题,在2015年3月12日之前未未再审申请办理了社会保险才是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时,因此,代理人认为时效的起算点不应当是签订协议之日,而是被申请人未协助再审申请人导致无法缴纳社会保险时,即再审申请人年满60周岁之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其次再审申请人自签订协议后,一直为补缴自己的保险积极维权,因此也一直未超过仲裁时效。西辑虎营小学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李丙宏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其损失属于劳动争议必须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2.2013年7月30日李丙宏与西辑虎营小学签订《协议书》,双方对涉及劳动关系等相关事宜一次性解决。3.因本案案由是劳动争议,李丙宏主张归还其在工作期间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7000元,不属于法院诉讼的审理范围。(二)李丙宏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2013年7月30日李丙宏与西辑虎营小学签订《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1月28日李丙宏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三)李丙宏与西辑虎营小学对涉及劳动关系等相关事宜已经达成协议,双方劳动关系已自愿解除,根据劳动法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本院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李丙宏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社保无法补缴,要求西缉虎营小学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属劳动争议范畴,依法应经过劳动仲裁。因李丙宏未经劳动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二审判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申请人李丙宏要求归还其工作期间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劳动争议的范畴,故其可依法另案处理。(三)李丙宏与西缉虎营小学2013年7月30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李丙宏若对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自2013年7月30日起在一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李丙宏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此一年内存在申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一、二审对李丙宏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丙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李丙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丙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惠兰代理审判员  院胜利代理审判员  闫成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