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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志海、杨家慧等与赵继波、北镇市正大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海,杨家慧,王进,王宇,赵继波,北镇市正大车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1409号原告:王志海,农民。原告:杨家慧,农民。原告:王进,农民。原告:王宇。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敬杰,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继波,驾驶员。被告:北镇市正大车队。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柳家乡柳东村。注册号210725000022785。负责人:李清华,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高登大厦3楼北侧。负责人:辛国强,总经理。原告王志海、杨家慧、王进、王宇与被告赵继波、北镇市正大车队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海、杨家慧、王进三人及其与王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敬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继波、北镇市正大车队、永安沈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海、杨家慧、王进、王宇诉称:其为王金成的亲属。2016年3月17日5时50分左右,王金成驾驶皖M×××××(皖M×××××挂)号车沿肥东县S101线由北向南行43KM+100M处,碰撞到赵继波停驶的辽G×××××号货车,造成两车及皖M×××××号车上货物受损及王金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金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赵继波承担次要责任。另辽G×××××号车在永安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亲属王金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484982.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赵继波、北镇市正大车队和永安沈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5时50分左右,王金成驾驶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号挂车沿肥东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3KM+100M处,碰撞到赵继波停驶的辽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王金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皖M×××××号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继波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金成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王志海与杨家慧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王金成系其长子。王金成(1985年6月19日出生)与妻子王进生一子王宇。王金成生前系太湖县小池镇白沙村采石场的员工。其与妻子、儿子和父母经常居住地为明光市张八岭镇拉沙路北(产权证号:明房权证2××4字00014766号)。此外,辽G×××××号车系北镇市正大车队所有,该车在永安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等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身份证、结婚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房产证、工资单、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系受害人王金成的亲属,系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原告亲属王金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金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继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王金成死亡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以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四原告主张相关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志海和杨家慧在王金成交通事故死亡时,均未满60周岁,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王金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8720(2693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54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553元(17234元/年×9年÷2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等5000元,合计6867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辽GN1045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海、杨家慧、王进、王宇110000元;二、被告赵继波和北镇市正大车队连带赔偿原告王志海、杨家慧、王进、王宇其他损失173016元[(686720元-110000元)×30%],该款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辽GN1045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王志海、杨家慧、王进、王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合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志海、杨家慧、王进、王宇2860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70元,减半收取为4285元,由被告赵继波、北镇市正大车队共同负担2530元,由原告王志海、杨家慧、王进、王宇共同负担1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 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