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2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蓝亦铭与杨骏淋、杨谭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亦铭,杨骏淋,杨谭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2民初614号原告蓝亦铭,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委托代理人黄庆袁,广东恒吉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广���恒吉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杨骏淋,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杨谭带,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403011962********,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长岭村12号。原告蓝亦铭诉被告杨骏淋、杨谭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庆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亦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庆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骏淋、杨谭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亦铭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23日,被告杨骏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有个人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流水为证,被告杨骏淋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被告杨谭带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27日分两次委托蓝开文转账188万元人民币至被告杨谭带中国农业银行深圳金福支行的账户。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不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收,两被告均置之不理或者手机关机,处于失联状态。原告为了维护合法的财产不受侵犯,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88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杨骏淋、杨谭带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蓝亦铭与俩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杨骏淋与杨谭带是父子关系。2014年8月间,被告杨骏淋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协商后,原告通过其父蓝开文农行深圳布吉支行账号为62×××12的账户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杨骏淋指定的收款人杨谭带农行深圳金福支行账号为62×××71的账户转账人民币94万元。2014年8月23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杨骏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借款收据》,双方约定借款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期限6个月,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杨谭带在《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条》的“担保人签名(指模)”栏处签名并捺印,并在借条中注明负连带担保责任。签订合同及借条后,原告再次通过其父蓝开文农行深圳布吉支行账号为62×××12的账户,于2014年8月27日向杨骏淋指定收款人杨谭带在农行深圳金福支行账号为62×××71的账户转账人民币94万元。《借款收据》中注明“转账1880000元整,提现金120000元整”,所谓提现金12万元原告陈述其实是在借款200万元中先扣除利息12万元,即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88万元。庭审��,原告确认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7日开始起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四倍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偿清本金日止。被告杨骏淋借款后至今从未偿还过本息,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条》、《借款收据》、《收款确认书》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蓝亦铭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杨谭带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长岭社区长岭村12号一栋房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17日对上述杨谭带的房产进行查封。本院认为,被告杨骏淋向原告蓝亦铭借款人民币188万元,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杨骏淋出具的《借条》及《借款收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杨骏淋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据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188万元借款本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还清本金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还清本金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杨谭带在《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条》的担保人栏中签名并捺印,自愿为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负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杨���淋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杨谭带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谭带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骏淋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骏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蓝亦铭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但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杨谭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骏淋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860元由被告杨骏淋、杨谭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庆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