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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蔡新发与被告豆赫卿、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新发,豆赫卿,刘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1455号���告蔡新发,男。委托代理人黄斌,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豆赫卿,男。被告刘亮,男。原告蔡新发与被告豆赫卿、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新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斌,被告豆赫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新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豆赫卿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合计2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止,之后利息按该标准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豆赫卿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3、被告刘亮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向豆赫卿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5%,利息按月支付;由刘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及管辖法院。原告当日向被告豆赫卿支付了借款2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豆赫卿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2月,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蔡新发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及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豆赫卿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刘亮为其担保且原告已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豆赫卿账户的事实.3、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豆赫卿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答辩人已按月还了90000多元利息给原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5%,超过月利率2.5%部分的利息应抵扣本金;答辩人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期限,答辩人愿意用房产做担保。被告豆赫卿未提交证据。被告刘亮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刘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豆赫卿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借款协议及汇款凭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方向由本院综合全案案情确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原告蔡新发(甲方,贷款人)与被告豆赫卿(乙方,借款人)、刘亮(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豆赫卿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2、借款月利率2.5%,利息自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按月支付,乙方应于每月30日前,将当月的利息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甲方;3、乙方应在借款到期当日,将全部借款及所欠利息一次性偿还给甲方;4、丙方自愿为本协议项下乙方应承担的责任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5、违约责任:乙方逾期支付利息或逾期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应按���付金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将借款200000元从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蔡新发。诉讼中,对被告豆赫卿已还款数额,原告与被告豆赫卿存在争议,被告豆赫卿主张已向原告还款92000元,原告只认可被告豆赫卿已还款85000元,被告豆赫卿没有提供证据实除还款85000元,另行向原告偿还了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豆赫卿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记录证实,事实清楚,被告豆赫应按约定依法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豆赫卿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豆赫卿已还款数额的认定及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豆赫卿主张已向原告偿还了92000元,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豆赫卿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除偿还原告85000元外,另行向原告偿还了7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案认定被告豆赫卿向原告已还款数额为85000元。85000元=200000元×2.5%×17个月,利息从出借之日开始计算,已偿还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豆赫卿尚欠原告利息为:12000元=200000元×2%×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止共3个月),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然《借款协议》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但原告与被告豆赫卿未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豆赫卿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刘亮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亮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豆赫卿偿还原告蔡新发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合计21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止,之后利息按该标准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该款限被告豆赫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亮对上述借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蔡新发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豆赫卿、刘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4160元,由被告豆赫卿、刘亮共同负担4010元,由原告蔡新发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丽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