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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终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武与被上诉人王春花、王祥军、王祥伟、王祥龙、王桂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武,王春花,王祥军,王祥伟,王祥龙,王桂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1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武,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祥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祥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祥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负责人:熊汉高。上诉人黄武因与被上诉人王春花、王祥军、王祥伟、王祥龙、王桂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琼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30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武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30民初2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丧葬费的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琼中支公司向上诉人返还丧葬费25000元;2.撤销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30民初2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王春花、王祥军、王祥伟、王祥龙、王桂香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6103.1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已经在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琼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上诉人王春花、王祥军、王祥伟、王祥龙、王桂香主张的赔偿金额并未超出上述限额,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全部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琼中支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属于正常驾驶,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次事故发生是死者驾乘的摩托车突然间窜出马路,逆向占用上诉人车车道,且超速行驶,一路摇摇晃晃。上诉人看到后刹车并按喇叭未果的情况下,迫不得已向左道避让,因为车距不足,才致使摩托车与上诉人右前侧大灯处发生碰撞。可见,上诉人未右侧行驶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而险情的发生完全由摩托车方引起。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时完全依赖交警队责任不清的证明,认定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明显错误。三、上诉人已先行垫付死者王启忠的丧葬费25000元,一审法院应当判决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琼中支公司向上诉人返还该笔费用。四、一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被上诉人王春花、王祥军、王祥伟、王祥龙、王桂香辩称,首先,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上诉是错误的,其应当针对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其次,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琼中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其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王春花、王祥军、王祥伟、王祥龙、王桂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武和人保财险琼中支公司赔偿王春花、王祥军、王祥伟、王祥龙、王桂香丧葬费25294.50元、被扶养人(王桂香)生活费17572.50元、死亡赔偿金1982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91127元;2.案件受理费由黄武和人保财险琼中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3日下午,王启忠、王启荣驾乘琼D3H00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驾乘关系无法确定)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沿牛营线往长征镇方向行驶。当天下午13时13分左右,该摩托车途经牛营线56公里+140米路段处时,恰遇被告黄武驾驶琼A0A905号小轿车从对向行驶过来。因摩托车驾驶人和小轿车驾驶人不遵守右侧通行规定,致使两车会车时发生正向相撞,结果造成王启荣当场死亡、王启忠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8日,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琼中公交证字[2015]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摩托车违法行为是无证驾驶;未靠右侧通行;被告黄武的违法行为是未靠右侧通行。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还认为摩托车的驾驶人和被告黄武的违法驾驶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因果关系;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员无法确定。另查明以下各项事实:死者王启忠是农业人口。王启忠死亡时,原告王桂香(死者王启忠的母亲)在世的子女有5位(不含王启忠);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另一死者王启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王小慧、王桂香(与本案原告王桂香是同一人)、王菊香、王祥章、王祥福,也已向法院提起了赔偿诉讼(案号为:(2016)琼9030民初213号);被告黄武驾驶的琼A0A905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琼中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事发后,被告黄武已分别支付给死者王启忠、王启荣两个家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各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春花、王祥军、王祥伟、王祥龙、王桂香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文书、照片、保险单;被告黄武提交的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两份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原告王春花、王祥军、王祥伟、王祥龙、王桂香申请法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肇事的琼D3H00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是王启忠还是王启荣;事故的受害方(王启忠、王启荣)与被告黄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责任大小)的分担问题。因为无论是原告方还是被告黄武均无法举出证据证实琼D3H00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驾乘人员。同时,经过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处理程序也无法确定琼D3H00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驾乘人员。根据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按法定程序处理及事故原因分析,受害人(王启忠、王启荣)及被告黄武的驾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因果关系,但对双方的主次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程度无法作出认定。各原告及被告黄武均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各方对事故发生的主次因果关系及各方的原因力大小程度。因此,只能认定被告黄武与受害人王启忠、王启荣各承担50%份额的同等过错责任。因被告黄武驾驶的琼A0A905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琼中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琼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再有不足,即由被告黄武按50%责任份额赔偿。考虑到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王启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提起了诉讼,案件也正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案号为:(2016)琼9030民初213号)。根据公平公正原则,以上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数额应各按50%份额在两宗案件中进行预留分配赔偿。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5294.50元及死亡赔偿金198260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其数额应根据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地区的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来确定,应酌情确定为30000元。原告王桂香,系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王启忠的母亲,出生于1937年3月17日,现年已79岁。根据本人的身体实际情况,应认定为失去劳动能力,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世的有6位子女(包括受害人王启忠),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029元/年×5年÷6=5858元。以上原告王桂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858元,应算入死亡赔偿金总额内,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总额为204118元。综上,应赔偿给各原告的死亡赔偿金204118元(含原告王桂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858元)、丧葬费2529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项共计25941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琼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两宗案件各分配55000元)赔偿给各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000元(两宗案件各分配150000元)内赔偿给各原告102206.25元((259412.5元-55000元)×50%=102206.25元),其余余额102206.25元(259412.5元-55000元-102206.25元=102206.25元),由被告黄武按50%的责任份额,即51103.125元。扣除事发后被告黄武已支付给各原告的25000元后,被告黄武仍需支付给各原告26103.1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春花、王祥军、王祥伟、王祥龙、王桂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春花、王祥军、王祥伟、王祥龙、王桂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2206.2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武赔偿给原告王春花、王祥军、王祥伟、王祥龙、王桂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6103.125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被告黄武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7元(已预缴),由原告王春花、王祥军、王祥伟、王祥龙、王桂香负担617元,被告黄武负担50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武提交一份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中公司鉴(法医病理)字[2015]044号鉴定文书复印件,拟证明死者王启忠存在疲劳状态。被上诉人王春花、王祥军、王祥伟、王祥龙、王桂香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议庭认证意见:虽然上诉人并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但被上诉人王春花、王祥军、王祥伟、王祥龙、王桂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王启忠在死亡时存在疲劳状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上诉人王春花、王祥军、王祥伟、王祥龙、王桂香以及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查明死者王启忠存在疲劳驾驶的可能,并提供上述证据予以证明,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认定死者王启忠死亡时双眼呈轻度“熊猫眼”这一现象,并不能证明死者王启忠当时存在疲劳驾驶的可能,故本院对其二审所陈述的遗漏的事实不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2.上诉人黄武已先垫付的25000元是否应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琼中支公司返还;3.一审判决的26103.125元应由谁承担。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黄武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由摩托车方引起,一审判决受害人与黄武承担同等责任存在错误。根据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按照法定程序处理以及事故原因分析,本次事故的发生受害人(王启忠、王启荣)与黄武均存在因果关系,但双方的主次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程度,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无法作出认定,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也无法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摩托车方驾乘人员是谁,在一审、二审中,王春花、王祥军、王祥伟、王祥龙、王桂香以及黄武,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摩托车方驾乘人员是谁,以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的主次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程度。因此,黄武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由摩托车方引起,一审判决受害人和黄武承担同等责任存在错误,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认定黄武与受害人王启忠、王启荣各承担50%份额的同等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上诉人黄武已先垫付的25000元是否应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琼中支公司返还的问题。黄武主张其已经先行垫付受害人王启忠的丧葬费25000元,一审法院应当判决人保财险琼中支公司从支付给王春花、王祥军、王祥伟、王祥龙、王桂香的赔偿款中返还25000元给黄武。王春花、王祥军、王祥伟、王祥龙、王桂香获得的各项赔偿款共计为259412.5元(死亡赔偿金204118元、丧葬费2529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除王启荣案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比例,即55000元和150000元后,人保财险琼中支公司在本案中尚剩余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比例为55000元和150000元。人保财险琼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王春花、王祥军、王祥伟、王祥龙、王桂香的赔偿款是55000元,扣除该款项后,尚剩余赔偿款项为204412.5元(259412.5元-55000元),如前所述,本案交通事故黄武承担50%责任,受害人承担50%责任,则人保财险琼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赔偿给王春花、王祥军、王祥伟、王祥龙、王桂香的款项为102206.25元(204412.5元÷2=102206.25元),因此,人保财险琼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王春花、王祥军、王祥伟、王祥龙、王桂香,共计157206.25元。黄武在事故发生后已先支付给王春花、王祥军、王祥伟、王祥龙、王桂香25000元,因此,人保财险琼中支公司在向王春花、王祥军、王祥伟、王祥龙、王桂香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将25000元予以扣除,并将25000元支付给黄武。故人保财险琼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王春花、王祥军、王祥伟、王祥龙、王桂香,共计132206.25元(55000元+102206.25元-25000元)。三、关于一审判决的26103.125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黄武和受害人王启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扣除交强险中不区分责任先由人保财险琼中支公司赔偿的以外,如前所述,尚剩的赔偿款合计为204412.5元,黄武承担50%责任,即承担102206.25元,受害人王启忠承担50%责任,即承担102206.25元。受害人王启忠自己承担部分的款项应由其承担,不应再作为不足的赔偿款项再由黄武承担。因此,一审判决将受害人王启忠承担的102206.25元按50%责任份额由黄武承担,即51103.125元,再扣除黄武已支付给王春花、王祥军、王祥伟、王祥龙、王桂香的25000元后,黄武仍需支付给王春花、王祥军、王祥伟、王祥龙、王桂香26103.125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故一审判决的26103.125元应由王春花、王祥军、王祥伟、王祥龙、王桂香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武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30民初2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30民初2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被上诉人王春花、王祥军、王祥伟、王祥龙、王桂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被上诉人王春花、王祥军、王祥伟、王祥龙、王桂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7206.25元,两项合计132206.25元;三、驳回上诉人黄武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王春花、王祥军、王祥伟、王祥龙、王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67元,由上诉人黄武负担2833.5元,被上诉人王春花、王祥军、王祥伟、王祥龙、王桂香负担28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上诉人黄武负担543.5元,被上诉人王春花、王祥军、王祥伟、王祥龙、王桂香负担54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美审判员 黄一哲审判员 李福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进平 书记员吴恒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吴美撰稿:吴美校对:吴恒宏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24日印制(共印20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