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3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彪马欧洲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彪马欧洲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石狮市雄豹狼服装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3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D-91074彪马街1号。授权代表约翰·莱德希尔格。授权代表弗兰克·魏希特。委托代理人赵成艳,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胡刚,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雅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石狮市雄豹狼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石狮市石泉路二号工业区永顺大厦。法定代表人庄顺德,总经理。上诉人彪马欧洲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初字第61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22日,上诉人彪马欧洲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成艳,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雅楠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3297579号“雄豹狼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由石狮市雄豹狼服装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雄豹狼服装公司)于2002年9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附图),基础注册国为德国,基础注册日期为1991年6月3日,经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帽零件”等商品上,商标权利人为彪马欧洲公司,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7月22日。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93987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下图),基础注册国为德国,基础注册日期为1990年9月19日,经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鞋部件”等商品上,商标权利人为彪马欧洲公司,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6月17日。引证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彪马欧洲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就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52618号裁定,裁定彪马欧洲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彪马欧洲公司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2013年10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98195号《关于第3297579号“雄豹狼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雄豹狼及图”,引证商标一为“PUMA及图”,引证商标二为图形。被异议商标主体识别部分“雄豹狼”与引证商标一主体识别部分“PUMA”不同,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在构图、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根据彪马欧洲公司与雄豹狼服装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双方均对各自商标进行了使用和宣传,且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的对应中文为“雄豹狼”,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的对应中文为“彪马”、“PUMA”,两者存在较大差异。综合以上因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的客观共存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市场秩序,相关公众对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易发生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关于彪马欧洲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彪马欧洲公司的在先著作权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彪马欧洲公司不服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在原审诉讼中,雄豹狼服装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异议商标商标档案复印件;2、彪马欧洲公司的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复印件;3、雄豹狼服装公司及其雄豹狼商标与产品所获得的荣誉情况表及证书复印件;4、2007年1月26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5、商标局(1996)商标异字第623号裁定书及第736710号“雄豹狼”商标注册证复印件;6、彪马欧洲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对雄豹狼服装公司在澳门申请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第N/020491号“雄豹狼PL-WOLF及图”商标提出的异议理由书及澳门经济局异议通知书复印件;雄豹狼服装公司的答辩书及澳门经济局的答辩回执复印件;2006年9月15日澳门经济局颁发该商标注册证复印件;7、雄豹狼服装公司在台湾地区申请注册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的第01221175号“雄豹狼PL-WOLF及图”商标注册证及复印件;雄豹狼服装公司的关系企业在香港注册在服装等商品上的第300047501号“雄豹狼PL-WOLF及图”商标注册复印件;8、雄豹狼服装公司在第1至13类、15类至45类的“雄豹��PL-WOLF及图”商标注册情况表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原审庭审中,彪马欧洲公司明确表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适用问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彪马欧洲公司诉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审理其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驰名商标认定的请求,属于漏审。经查,彪马欧洲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未明确主张其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不存在漏审,彪马欧洲公司所提此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中,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是由“雄豹狼”的中文字体艺术化处理后形成的“狼”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另外,雄豹狼服装公司的第736710号基础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没有证据证明消费者对该商标与彪马欧洲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产生混淆或误认的结果,而被异议商标与该基础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完全相同,且二者申请注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基础注册商标的商誉当然可以延及被异议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亦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彪马欧洲公司的诉讼请求。彪马欧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一、彪马欧洲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明确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审查,属于漏审。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及雄豹狼服装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在商标评审阶段彪马欧洲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理由书暨请求认定驰名商标》,明确要求认定本案引证商标“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同时,亦提交了如下29份证据:证据1、彪马欧洲公司在中国获准注册商标的信息;证据2、彪马欧洲公司的PUMA系列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情况;证据3、2005年至2008年彪马欧洲公司的年报及相关页面的中文翻译;证据4、彪马欧洲公司及其在中国合作伙伴的主体资料证明文件;证据5、彪马欧洲公司相关合作伙伴的商标许可合同备案资料;证据6、彪马欧洲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1488家门店具体信息列表;证据7、彪马欧洲公司在2005年至2009年在中国大陆城市开设过的2309家专卖店一览表;证据8、彪马欧洲公司具有代表性的专卖店店铺照片;证据9、彪马欧洲公司发布的有关运动鞋和运动服装的刊物;证据10、2006到2008年度利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年度利润表及2009年度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损益表;证据11、部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证书;证据12、部分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证书;证据13、中国明星代言彪马的照片;证据14、2008年短跑名将博尔特穿着PUMA跑鞋在北京奥运会的照片及报道;证据15、F1赛事法拉利车队和红牛车队队员穿着PUMA服装的照片;证据16、上海部分消费者对PUMA商标认知度的调查公证书;证据17、18、19彪马欧洲公司部分广告宣传图片;证据20、部分媒体报道;证据21、部分广告短片;证据22、广告发票;证据23、工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决定书;证据24、媒体对彪马欧洲公司打假情况的报道;证据25、各地海关出具的报告;证据26、部分法院裁判文书;证据27、PUMA商标打假视频;证据28、百度百科中关于“世界十大运动品牌”的介绍;证据29、PUMA品牌进入2006、2007年度“世界品牌500强”的情况介绍。雄豹狼服装公司的第736710号“雄豹狼及图”商标(见下图)于1993年9月1日申请注册,1995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商标专用限期至2025年3月20日。第736710号商标原审诉讼中,雄豹狼服装公司提交了第736710号“雄豹狼及图”商标部分荣誉证书,包括2004年“雄豹狼男装”被评为中国优秀绿色环保产品、2005年雄豹狼服装公司被批准加入中国服装协会男装专业委员会、2005年“雄豹狼”休闲服装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2007年“雄豹狼茄衫”被评为质量检测优等品;2007年“雄豹狼及图”休闲服装被评为“福建名牌”产品。二审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2016)京行终203号行政判决书(简称203号判决),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近似;彪马欧洲公司提交了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京行终902号行政判决书(简称902号判决),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近似。商标评审委会代理人明确认可彪马欧洲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出了认定驰名商标的要求,但没有明确具体法条;被诉决定中认定的被异议商标所获得荣誉实际指向的是雄豹狼服装公司的第736710号商标,而非被异议商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并不是评判本案的依据,故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彪马欧洲公司提交的203号判决、902号判决本院不予采信。2005年10月26日起施行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本案中,彪马欧洲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明确提出认定本案“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未予审查,存在漏审,原审法院未予纠正,亦存在不当,对此本院一并纠正。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组合商标,由花体字“雄豹狼”及跳跃的动物组成,引证商标一为组合商标,由字母“PUMA”及跳跃的动物组成,引证商标二为图形商标,由跳跃的动物构成,被异议商标整体设计分格与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动物图形近似,被异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通常来讲,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同一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是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关键在于在先注册商标是否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与其在先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首先,本案中,彪马欧洲公司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为1991年6月3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为1990年9月19日,雄豹狼服装公司第736710号“雄豹狼及图”商标申请注册日为1993年9月1日,也就是说雄豹狼服装公司第736710号在先商标注册申请晚于两引证商标。其次,从雄豹狼服装公司和彪马欧洲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来看,难以得出第736710号商标知名度明显高于两引证商标的结论。第三,第736710号商标与被异议商标虽同为组合商标,但前者由拼音“xiongbaoliang”、花体字“雄豹狼”及跳跃的动物组成,后者由花体字“雄豹���”及跳跃的动物组成,二者尚可区分,同时,第73671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仅有25类中的“服装”,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雄豹狼服装公司通过改变在先商标的标志、扩大在先商标商品核定范围,使得被异议商标越来越趋近于引证商标,雄豹狼服装公司对在先商标的上述改变增加了普通消费者混淆的可能,难谓具有正当性,因此,本院不认可原审法院关于被异议商标系在先商标商誉延伸的结论。故,被异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彪马欧洲公司所持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撤销。彪马欧洲公司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618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98195号《关于第3297579号“雄豹狼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彪马欧洲公司针对第3297579号“雄豹狼及图”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宏宇��判员袁相军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婉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