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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39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出生于长春市九台区,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水源治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1日实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嘉红、代理检察员刘玲茹、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4月13日,在兴业银行长春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后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到2015年11月25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8314.5元,后经兴业银行多次催收,该人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归还了全部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报案���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及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超限费透支,丧失持卡人守信用、履行义务的善意透支准则,经发卡银行缴款提醒后仍违反规定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杨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至在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姝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