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梁镇某与汤贤某、汤和某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93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镇某,汤贤某,汤和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935号原告:梁镇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广东永惠忠律师事务所。被告:汤贤某,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汤和某,住广东省恩平市。原告梁镇某诉被告汤贤某、汤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贤某、汤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镇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汤和某为朋友关系,被告汤贤某与被告汤和某是父子关系,被告汤贤某、汤和某投资房地产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331000元及通过现金出借151500元给被告汤贤某,合计4825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据》,约定月利息三分半,借期6个月,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被告汤和某作为保证人担保被告汤贤某履行债务,因扣减借款当月利息作为本金,故《借据》显示借款本金为500000元。签订之后,被告汤贤某未付借款当月利息,至2015年5月被告汤贤某已停止支付利息,而还款期限届满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达到年利率42%,故原告要求调低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年利率36%。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汤贤某、汤和某签订的《借据》是各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被告汤贤某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特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汤贤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825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被告拖欠的利息51850元;2015年8月5日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4日为48250元),被告汤和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汤贤某、汤和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汤贤某写下《借据》给原告,写明“今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50万元正,计月利息三分半,每月付息一次(先付息),借期六个月。由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按时结息,期满还本。”被告汤和某在《借据》下方保证人一栏签名确认。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31000元及通过现金支付151500元给被告汤贤某,合计付了被告汤贤某482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因扣减当月利息作为本金,故《借据》显示借款本金为500000元。但被告汤贤某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482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汤贤某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便向被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汤贤某拖欠原告借款4825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银行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汤贤某拖欠原告借款逾期未还,被告汤贤某依法应当承担清还借款给原告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汤贤某清还借款4825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借据中约定的月息6%及原告现请求的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均超出了法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汤和某作为被告汤贤某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由于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可由被告汤和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汤贤某、汤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贤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镇某清偿借款482500元;二、被告汤贤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镇某支付借款4825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三、被告汤和某对被告汤贤某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梁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26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汤贤某负担,被告汤和某负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伟人民陪审员 陈健明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微林泽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