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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与何海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何海萍,李乔,鲍海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县西坪镇西坪村渡槽东三级路北。主要负责人:黄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昝敏,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乔。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伟,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海伟。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海萍、李乔、鲍海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昝敏、二被上诉人何海萍、李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伟、被上诉人鲍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将原审认定的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何海萍伤残赔偿金48138元改判为17618元,上诉范围为3052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中被上诉人何海萍、李乔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其居住证明没有提交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且无相关工作人员签字证明,应当按照其户籍信息,即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何海萍、李乔辩称,一审中其已提交相关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何海萍、李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8810.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9日5时许,被告鲍海伟驾驶晋BX02**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与御河东路相交的立交桥上时,与御河东路由南向北驶来的原告李乔驾驶的时风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乔及乘车人原告何海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市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同公交证字(2015)第6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由于该路口监控设备未启用,也未发现目击证人,因此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认定。被告鲍海伟所有的BX0213号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交警队未作责任认定,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确认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因事故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保险理赔责任。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应由被告以其所承担的损失数额按比例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海萍在交强险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9477.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3766.9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5212.46元,合计98457.21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乔在交强险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52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原告负担458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负担2218元。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何海萍、李乔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被上诉人何海萍、李乔均未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沙岭村村民委员会、大同市天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租房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何海萍、李乔居住在大同市水泊寺乡沙岭文慧苑小区21号楼3单元101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何海萍、李乔居住在城镇,故原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代理审判员  朱晓玲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