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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4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陆文妹与苏州市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陆文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4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虎丘立交桥北口(昌华集团内)。法定代表人:高华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文妹。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荣,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洁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陆文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02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洁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陆文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陆文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狮山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接警时间为2014年9月4日,急救收据上的时间为2014年9月3日,两份证据时间有明显差距,陆文妹声称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无法证实。此外,急救收据上也未明确急救对象是陆文妹。两名证人与陆文妹是老乡,两人的证言真实性不能保证。根据两人的证言,他们当时在救助陆文妹,对时间的把握并不精准,事发时间两人无法证明。综上,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陆文妹系在工作期间受伤存在错误。陆文妹二审辩称:华洁物业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接处警记录,陆文妹的家人忙着办理救护事宜,没有在当天办理报警手续也属正常,且报警并非证明陆文妹受伤的必要条件;急救收据是明基医院分站出车后出具的收据,是真实的;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反映陆文妹受伤和被救护的情况。陆文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洁物业公司赔偿医疗费8194.11元、误工费1544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520元、伤残赔偿金515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9343.11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文妹系华洁物业公司保洁员,保洁地段为××新区××、××路段,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6点至10点半、下午1点到4点。2014年9月3日15时左右,陆文妹在向阳路、长江路段从事保洁过程中摔倒受伤,后被送至苏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4年9月16日出院,2015年7月30日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至2015年8月3日出院,期间结合门诊治疗,共计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7807.85元。2015年9月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陆文妹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文妹因外伤致右髌骨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陆文妹的误工期为八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陆文妹为该鉴定花费鉴定费252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陆文妹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华洁物业公司确认2014年9月3日是陆文妹工作日,陆文妹每月工资收入为1930元。陆文妹受伤后,华洁物业公司支付其2014年9月份三天的工资为193元。2014年9月4日起至今,未支付陆文妹工资。一审庭审中,证人唐某到庭陈述:2014年9月3日下午,证人在新区开电动车清洁路面时,开到向阳路口时看到陆文妹及另一证人戈某坐在路边,说是陆文妹摔跤了,叫其去喊陆文妹家人,其就开电动车去叫了。证人戈某到庭陈述:其与陆文妹是负责向阳路两段路面保洁的。2014年9月3日下午2、3点左右,其在工作时被陆文妹叫住,看到陆文妹倒在地上,其过去扶起来,后来唐某开电动车去喊了陆文妹老公来将她接回去的,其还帮忙一起把陆文妹搬到车上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陆文妹是否在工作期间受伤?陆文妹认为其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车命令单、急救收据及证人证言等,均能证明其系工作时间受伤;华洁物业公司认为陆文妹未第一时间报警,出车命令单也无法看出伤者为陆文妹,无法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受伤,且两证人与陆文妹是同乡,事发日期无法通过证人证言证明,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陆文妹虽未在事发第一时间报警(系事后补报),但苏州明基医院出具的急救费收据显示时间为2014年9月3日、苏州市急救中心明基分站的出车命令单显示的发单时间为2014年9月3日15时31分、陆文妹在苏州市中医医院影像报告单显示的时间也为2014年9月3日16时06分,均能证明陆文妹系在2014年9月3日下午4时前受伤。出车命令单上出车地址新创竹园26-102系陆文妹住址、备注的伤者情况为65岁女性、骨折等,均与陆文妹相吻合,也与两证人陈述的在工作路段将陆文妹送回家这一情节相印证,证实了陆文妹2014年9月3日下午3时左右受伤后先被送回家,再被送至医院治疗这一事实。而华洁物业公司确认该日期为陆文妹的工作日,且华洁物业公司并无证据证实陆文妹在该日下午4点前未在路段工作,故可认定陆文妹系在工作时间内受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陆文妹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应为:1、医疗费,根据陆文妹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7807.85元(含医保基金结付),现陆文妹主张现金支付部分予以支持,但陆文妹自行外购费用168元不予支持,故医疗费应为803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确定,陆文妹住院17天,共计850元。3、营养费,结合陆文妹的伤情及生活、消费水平,酌情认定营养费的标准为5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补充营养期限为3个月的鉴定意见,故营养费为4500元。4、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如果聘请护工的,根据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进行确认。本案陆文妹住院及出院后均未聘请护理人员,结合陆文妹年龄、受伤情况、身体状况等因素,酌情认定护理费的标准为10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3个月的意见,故护理费为9000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陆文妹系华洁物业公司雇员,事发前月工资收入为1930元/月,事发后按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间8个月,故误工费应为15440元(1930元/月*8月)。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陆文妹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现主张按十五年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1519元(计算方式为34346元/年*(20年-5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陆文妹因伤造成身体残疾,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陆文妹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及诊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鉴定费为陆文妹因伤所致的实际损失,且由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陆文妹主张的鉴定费损失2520元予以支持。综上,陆文妹损失共计97168.1元,应由华洁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华洁物业公司辩称陆文妹非在工作时间受伤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华洁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经查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苏州市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文妹各项损失共计97168.1元。案件受理费2284元,减半收取1142元,由苏州市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陆文妹一审中提供的:1、××患者姓名,发单时间为2014年9月3日15时31分,备注注明患者“年龄65岁,女性”,现场及等车地址为“汾湖路新创竹园26-102”。2、2014年9月3日急救收据上盖有苏州明基医院急诊医疗专用章,交款单位为陆文妹。3、××案号为245769的出院记录中记载陆文妹的入院日期为2014年9月3日。4、编号09947372的诊疗费收据上记载挂号日期为2014年9月3日15时58分。5、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的处警经过及结果为“报警人报警称其婆婆陆文妹……于2014年9月3日下午15时15分许,在向阳路长江路摔倒”。二审另查明,陆文妹的户籍地址于2007年1月9日由狮山新创竹园16幢303室迁至新创竹园26幢102室。二审中,华洁物业公司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陆文妹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并无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陆文妹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97168.1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仍在于陆文妹是否在工作期间受伤。对此,本院认为,陆文妹一审中提供的救护车出车命令单中虽未记载患者姓名,但现场及等车地址均为陆文妹的户籍地址,患者的年龄、性别情况也与陆文妹相符,结合明基医院出具给陆文妹的急救收据以及苏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挂号诊疗费收据中挂号日期,可以证明陆文妹于2014年9月3日15时31分被救护车送往苏州市中医医院治疗。救护车的等车地址为陆文妹的户籍地址,与两名证人陈述的发现陆文妹受伤后联系其家人将其送回家的情况能够对应。故陆文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受伤时间与受伤情况。虽然陆文妹家人未于当日报警,但报警时间并不影响对陆文妹受伤时间的认定。根据华洁物业公司陈述,2014年9月3日下午1点到4点是陆文妹正常工作时间,华洁物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陆文妹当天未参加工作,一审法院认定陆文妹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依据充分,据此认定陆文妹的雇主华洁物业公司对陆文妹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洁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4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