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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某某专业合作社与江苏某某现代农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专业合作社,江苏某某现代农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2475号原告:某某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吉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被告:江苏某某现代农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冀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琴。原告某某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江苏某某现代农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的定金50000元,要求适用定金罚则由被告另返还原告19000元(按合同总价98000元的20%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打药机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前出售一台型号为3WP-500打药机给原告,合同价为98000元,由原告预付定金50000元,剩余48000元在原告收货后付清。2015年4月25日原告预付了50000元定金,但是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也未将型号为3WP-500打药机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返还定金,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于5月份将约定的打药机已经送到原告处。在使用过程中原告提出打药机不适合他们地方,我公司专门派人去技术指导。原告当时提出要求重新换一个机器,双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并付诸实施,被告又发送另一台新的机器给原告,新机器价值65000元,原告分两次共汇款100000元给被告,因机器不值这么多钱,被告又退还原告40000元,被告实际多退5000元给原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给付我们多支付的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3WP-500打药机一台,单价为98000元/台,交货期2015年5月30日,付款方式为原告预付定金50000元,剩余48000元在收货后付清。2015年4月29日,原告交付定金50000元给被告。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的事实,被告提交图象资料、出库单、证人证言、转帐凭证等证据,证明双方就货物型号重新约定,被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已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可被告交付一台打药机给原告应急使用,但非合同约定的型号。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转帐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出库单无原告签名,具标明型号为500,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双方交货物型号重新约定并达成协议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一台打药机给原告,但非合同所约定的型号。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的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交付货物虽不是合同约定的型号,但原告已实际接受并使用,且原告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被告所交货物符合约定。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被告所交付的货物存在内在质量问题等,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原告某某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潘玉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