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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财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许志芳与曾正伏、吴清桃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志芳,曾正伏,吴清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02财保188号申请人:许志芳,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申请人:曾正伏,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申请人:吴清桃,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申请人许志芳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曾正伏、吴清桃银行存款38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担保人谭建文以其所有的湘C5TW**号索兰托牌小汽车、湘C5XT**号歌诗图牌小汽车提供担保。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许志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曾正伏、吴清桃进行诉前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38万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 判 长  周清溪审 判 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