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文化园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文化园区有限公司(原承德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文化娱乐中心1602室。法定代表人李文,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树山,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银领家园第3幢11号楼1005号。负责人周继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文化园区有限公司(原承德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公园对面8号房。法定代表人崔兴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亮,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文化园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树山、被上诉人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被上诉人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文化园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结算过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所谓工程款3832594.00元是推定来的,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三方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款由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文化园区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上诉人只是配合义务。那张结算总表上,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文化园区有限公司对幕墙工程审减了2300000.00元,上诉人没有收到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3832594.00元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完成的碧峰门民俗文化街幕墙等装饰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2132594.00元,已收到工程款830万元,尚欠3832594.00元。上诉人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文化园区有限公司持有《碧峰门民俗文化街1-16#楼主楼工程结算表》原件,拒不向法院提供,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推定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成立,于法有据。二、上诉人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三方签订的《承德碧峰门民俗文化街合同书》中约定,被上诉人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文化园区有限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我公司,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文化园区有限公司将我公司施工工程直接发包给了上诉人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又从上诉人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到涉案工程,因此被上诉人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文化园区有限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上诉人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由上诉人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我公司,即实际上被上诉人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文化园区有限公司针对的付款主体是上诉人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我公司。在履行支付工程款问题上,并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文化园区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公司”,因此,上诉人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免除对我公司的付款义务。三、我公司是取得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上诉人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文化园区有限公司在协商扣减2300000.00元工程款时,实际上是对我公司权利的处分,未经我公司同意,协商扣减2300000.00元工程款的约定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约束力。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文化园区有限公司辩称,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是从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该工程,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支付款项的义务。另外,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的附加义务。因此,法院应驳回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文化园区有限公司、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32594.00元(含工程款尾款3225964.30元及质保金606629.70元)。2、判决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文化园区有限公司、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596906.40元(自2011年12月20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10月29日,以工程尾款3225964.3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利息以3832594.00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文化园区有限公司、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日,承德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0-0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德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碧峰门商业街工程发包给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30000000.00元。2011年6月12日,承德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三方签订了《承德碧峰门民俗文化街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接碧峰门民俗文化街1-9#、15#楼的玻璃幕墙、石材、铝合金门窗、铝格栅、采光顶等工程,总造价约为8000000.00元人民币。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乙方(即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由甲方(即承德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丙方(即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乙方无关;合同还约定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应接受土建总承包单位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承德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现场管理,有义务协助监理公司、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好质检、验收以及成品等保护工作;此外,合同还约定承德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按照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结算工程款总造价的10%支付给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配合管理费以独立费的形式纳入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合同签订后,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按约定完成了1#-9#、15#楼的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等项工程。2012年1月28日,承德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碧峰门商业街工程进行结算,并编制了《碧峰门文化街工程结算总表》及附表,双方确定结算值为174000000.00元。截止到2014年4月22日,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文化园区有限公司(由承德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后的公司)实际向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174160000.00元。结算总价中包括原告施工的1#-9#、15#楼的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等项工程,其中结算的原告完成的主体工程中1-4#楼外墙装饰工程金额为6329055.80元,5-9#及15#外墙装饰工程结算金额为5803538.20元,总计12132594.00元(已计算降点2%)。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用抵顶租金的形式获取工程款594214.00元,凭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据从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文化园区有限公司支取了一部分工程款,以上合计8300000.00元。对于支付工程款数额,二被告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查明,承德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文化园区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文化园区有限公司与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确认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碧峰门民俗文化街工程的总承包人。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抗辩认为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完成的1#-9#、15#楼的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等工程不在总承包范围,但却在与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文化园区有限公司结算时将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上述工程纳入结算范围,因此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文化园区有限公司、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德碧峰门民俗文化街合同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碧峰门民俗文化街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进行施工,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权对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施工进行管理并按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施工造价收取管理费用等,因此足以认定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后,有义务向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虽然在三方签订的合同书中有关于由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文化园区有限公司直接向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均凭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收据向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文化园区有限公司请求付款,据此可以认定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取款项后又转付给了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因此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并未因三方协议的签订而免除。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支付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文化园区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同意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包并承诺付款的情况下,使得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有理由相信工程款能及时足额支付,相当于为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提供了担保,在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至于给付数额,有证据表明二被告持有《碧峰门文化街工程结算总表》及附表,而附表中对于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工程款数额有明确的记载,该证据属于不利于被告的证据,但被告拒不向本院提交,因此本院应当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对被告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83259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三方协议,二被告应在工程合格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在两年保修期满后的15日支付。逾期部分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工程验收合格的具体日期,本院依据二被告结算工程款的日期作为验收合格日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尚欠工程款383259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本金3225964.30计算,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本金606629.70元计算。以上利息累加计算。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被告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文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碧峰门民俗文化街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施工,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权对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施工进行监理并按施工造价收取管理费用等,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后,有义务向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虽然在三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关于由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文化园区有限公司直接付款的约定,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凭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收据向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文化园区有限公司请求付款,且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德碧峰门民俗文化园区有限公司结算时将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施工的工程纳入期结算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承德名城建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没有付款义务,不予支持。上诉人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无依据,但被上诉人提供《碧峰门民俗文化街1-16楼主楼工程结算表》和《碧峰门文化街工程结算表》相互印证,证实了欠工程款的数额,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及价款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与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文化园区有限公司协商扣减2300000.00元工程款,上诉人也未实际取得,不应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是取得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上诉人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文化园区有限公司协商扣减2300000.00元工程款,未经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同意,对该公司无约束力,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40.00元,由上诉人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赤博审 判 员 曹朴实代理审判员 应春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相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