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执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胡立根与高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立根,高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545号申请执行人胡立根,男,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宁,南京××钢材实业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高升,男,1970年1月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胡立根与被执行高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5)六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高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立根149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须再扣除已归还的120000元;其中590000元自2014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其中300000元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高升银行账户无存款,房产、车辆已被多家法院查封,且债务较多,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有价值的财产线索,因期限将至,本案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无存款,房产��车辆已被多家法院查封,且债务较多,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期限将至,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6执54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晓彬执行员 王 敏执行员 黄 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