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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罗连英与人保攸县支公司、王钢、易岳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连英,王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易岳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849号原告:罗连英,女,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王钢,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住所地:攸县城关镇文化路。负责人陈福年,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凰,男,199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湘潭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易岳云,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罗连英与被告王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攸县支公司”)、易岳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黄谭武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叶开钟、人民陪审员杨科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连英、被告王钢、易岳云、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连英诉称:2015年9月4日下午,被告王钢驾驶湘02-G71**拖拉机(载旧模板)沿国道106由北往南行驶至攸县网岭镇宏大村路段,同方向被告易岳云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随其后,湘02-G71**拖拉机所载旧模板一块小木方掉落滚到被告易岳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下,致使摩托车失控将站在道路西侧的原告罗连英撞倒,造成罗连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岳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连英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王钢驾驶的湘02-G71**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时间12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6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996.5元(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部分)。原告罗连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一人60天的事实;3、攸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10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情况;5、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54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8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交通费1022.5元的事实;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王钢驾驶的拖拉机投保情况。被告王钢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交警队交付了15000元的事故保证金,其中有12252元用于预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王钢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基本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王钢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交警队交纳15000元保证金,其中12252元已经用于支付原告罗连英的医疗费。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湘02-G71**拖拉机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为三方交通事故,除投保人外被告易岳云也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故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对半的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误工费和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并且原告应当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被告易岳云辩称:1、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预付原告1000元。被告易岳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对原告罗连英提供的证据1、3、7均无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及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对证据4,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是原告自己发生的,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王钢、易岳云对原告罗连英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原告罗连英、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易岳云均对被告王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罗连英、被告王钢、易岳云均对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情况,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原告罗连英提供的证据1、2、3、4、5、7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审核后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当提供正规发票,且其中飞机票非原告本人发生的费用,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伤后住院14天,本案交通费用将根据其住院情况酌情考虑,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王钢提供的证据即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情况说明,原告罗连英及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易岳云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下午14时10分,被告王钢驾驶湘02-G71**拖拉机(载旧模板)沿国道106由北往南行驶至攸县网岭镇宏大村路段,同方向被告易岳云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随其后,湘02-G71**拖拉机所载旧模板一块小木方掉落滚到被告易岳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下,致使摩托车失控将站在道路西侧原告罗连英撞倒,造成罗连英、易岳云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岳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连英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22919.73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误工12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60天,今后内固定装置取出费用约6000元。事故此后,被告王钢预付了原告12252元,被告易岳云预付了原告1000元,原、被告双方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其他损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996.5元(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部分)。另查明,被告王钢驾驶的湘02-G71**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易岳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具体损失以及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现作如下分析和认定:(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为2291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本院核定为420元(30元/天×14天);3、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时间并酌情认定7200元(60元/天×120天);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核定为4200元(70元/天×60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做伤残鉴定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鉴定费,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虽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本院认为该费用确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故结合鉴定费发票核定为754元;7、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核定为6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41793.7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9339.73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2454元(含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二、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钢驾驶的湘02-G71**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法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被告易岳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虽未购买交强险,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易岳云作为投保义务人虽未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但仍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的损失则由当事人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应当由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罗连英10000元,由被告易岳云赔偿原告罗连英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9339.73元(29339.73-20000)由被告王钢与易岳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被告XX承担70%的责任即5637.81元,由被告易岳云承担30%的责任即2901.91元,故易岳云共需赔偿原告损失12901.91元。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因被告易岳云未投保交强险,且原告请求先由已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由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2454元,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罗连英损失共计22454元,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可就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向被告易岳云行使追偿权。因被告王钢预付了原告12252元,被告易岳云预付了原告1000元,故被告王钢多支付的5714.19元(12252-5637.81)应在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其多支付的费用由其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损失为16739.81元(22454-5714.19)。被告易岳云尚需支付原告11901.91元(12901.91-1000)。综上,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共计支付原告罗连英保险理赔款16739.81元,被告易岳云应赔偿原告罗连英11901.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连英保险理赔款16739.81元;二、限被告易岳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连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901.91元;三、驳回原告罗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钢承担460元,由被告易岳云负担200元,由原告罗连英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黄谭武代理审判员  叶开钟人民陪审员  杨科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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